我国原《公司法》在对企业进行规范的公司制改革、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方面功不可没。但由于制定时正处于市场化的初期,对于国际上的一些成熟的通用做法和行之有效的治理原则缺乏了解,加上部门利益的影响,原《公司法》有很多不尽如人意的地方。主要问题是强制性规范多而授权性规范少、操作性和可诉性不强、缺少对中小股东强有力的保护措施、对有些不作为的规定缺少相应法律后果的规制等。本次修订的新《公司法》着眼于协调好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经理等利益主体以及职工、供应商、债权人、消费者、社区等诸多利益相关者之间的关系,大大增强了可诉性和可操作性。
新《公司法》得到了业界的广泛赞誉,可以说它开启了中国公司自治的时代。那么,新《公司法》给我们带来了哪些新的规则,这些新规则又意味着什么呢?
一、公司自治
赋予公司章程更多的“契约自由”
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公司章程确定
我国原《公司法》规定,公司董事长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对于不设董事会、只设执行董事的有限责任公司,执行董事就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章程不能任意改变。然而,在实践中,许多公司实际负责的是公司经理,董事长都是挂名的,他们很少过问公司的具体事务。因此,新《公司法》在此问题上采取了更为灵活的立场,将公司法定代表人留给公司章程来确定,公司法定代表人可以是董事长、也可以是执行董事或经理,这完全取决于公司章程的规定。也就是说,取决于股东意志,而不是法律的强制。这样给予股东更多的自治权利,在公司治理机构安排上给予股东更加灵活务实的选择空间。
对外投资由公司章程确定
原《公司法》第12条对公司对外投资作了以下几个方面的限制:一是要求公司对外投资不能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公司对其所投资承担责任应当限制在其出资范围内。二是对累计对外投资作了最高比例限制,即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50%。
资本维持原则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防止公司抽逃资产,丧失或削弱其偿债能力。但在实践中,资本维持原则对债权人利益保护的作用非常有限,而且原《公司法》第12条的规定可操作性差,实践中很难得到贯彻执行。首先,公司净资产是动态的,随时在发生变化;其次,对公司对外投资的限制过于严格,不利于公司资本运作;此外,对外投资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债权人和监管机关很难进行干涉。因此,这一规定实际意义并不大。
新《公司法》废除法定限制,留给公司章程自行规定。也就是说,公司章程可以对对外投资作出明确的规定,包括投资是通过董事会决议,还是通过股东会决议,以及是否需要在额度上加以限制。
对外担保由公司章程确定
中小股东可以通过公司章程的制定来限制公司的对外担保活动。新《公司法》明确规定了公司对外担保能力要受到公司章程的约束,这样规定的作用是:第一,中小股东可以通过章程对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决策作出严格限制。在章程中对公司提供对外担保决议作出严格的限制,严格其议事规则,从决策上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第二,在章程中对公司对外担保限额作出限制。也就是说,是否允许对外提供担保、如何授权、以及在多大范围内允许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属于公司股东权利,股东有权在公司章程中对上述事项作出明确要求。
公司章程自治性增强
公司章程是规范公司的组织和活动的基本规则,它对公司和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都具有约束力。公司章程所记载的内容,根据其效力的不同,可以分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相对必要记载事项和任意记载事项。
所谓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是指由《公司法》规定的,公司章程必须记载的事项。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一般都是涉及到公司根本问题的重大事项。《公司法》有关公司章程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的规定都属于强制性规范。如新《公司法》第25条所列举的8个事项,要求公司章程必须记载。股东没有权利自由选择取舍,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如果不完备或记载不合法就会导致公司章程无效。
所谓相对必要记载事项,是指《公司法》关于公司章程记载事项的规定并不是强制性的,公司章程是否记载并不影响到公司章程效力。新《公司法》没有对相对必要记载事项作出明确的规定。
所谓任意记载事项,是指除法律规定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和相对必要记载事项以外的,在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的规定情况下,公司章程制定者可以任意记载于公司章程的事项。新《公司法》并没有对任意记载事项进行罗列,原则上,具体事项由章程制定者自主确定。
公司章程属于自治性的规范,法律对公司章程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所要求范围越少,就意味着更多事项可以由公司章程制定者自主确定,公司章程自治性就越强。法律所列举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的范围越宽,章程制定者任意确定事项的范围就越窄,公司章程自治性就越弱。本次《公司法》修改,将公司章程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从11项减少到8项。实际就是加强公司自治性,减少国家对公司组织和活动的干预,这符合市场经济发展的趋势和要求。
二、鼓励投资
降低了公司设立的门槛,更方便公司的设立
资本制度的创新
新《公司法》在资本制度方面的规定主要有以下几个变化:
1、公司注册资本由实缴改为认缴。
2、降低责任最低资本要求,由最低50万元、30万元、10万元降低到3万元。
3、简化了对公司最低资本要求,把行业间不同最低资本要求留给专门法规定。除非法律、行政法规对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有特殊规定,不论其行业,一律为最低3万元。
公司资本制度主要有三种类型,即法定资本制、授权资本制和折中资本制。所谓法定资本制,是指在公司设立时,必须在章程中明确规定公司的注册资本,且注册资本必须在公司成立时由发起人一次性认购并足额认缴。所谓授权资本制,是指在公司设立时,公司章程载明了公司注册资本总额,但在公司成立时,股东无须足额认购和缴纳出资,出资可以在公司成立后分期分次缴足。所谓折中资本制则兼具有法定资本制和授权资本制两种特点,它是为克服法定资本制和授权资本制的不足,吸收两种资本制度的优势而创立出来的。折中资本制又分为许可资本制和折中授权资本制,前者是指在公司设立时,必须在章程中明确规定公司资本总额,并一次性发行、全额认购或缴足。同时,公司章程又授权公司董事会在公司成立后一定期限内,在无须通过股东会特别决议的情况下,在授权范围内,发行新股,增加公司资本。而折中授权资本则是指公司设立时,公司章程载明公司资本总额,但只须发行和认足部分资本,公司即可成立。公司成立后,未发行或缴足的部分授权董事会根据需要在规定范围内发行。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企业发展对资本市场的依赖程度也不断加强,而僵化的法定资本制的局限性严重影响到公司融资,导致公司资本利用的低效率。因此,从世界发达国家公司资本制度发展趋势来看,采取折中资本制已经成为世界公司法改革的主流趋势。
新《公司法》采取了折中资本制,更确切地说,是折中授权资本制。允许公司章程载明的注册资本可以分期分次在5年内逐步到位。
新《公司法》大大降低了有限责任公司最低资本的要求。这一修改有许多好处:(1)有利于提高资本利用的效率。过高的资本门槛可能会导致资本利用的无效率。对于许多人力资本密集型的第三产业企业而言,不需要很多资本就可以正常营业,尤其是科技行业和专业服务等行业,法律的过高资本要求必然导致大量资本闲置浪费。(2)有利于中小企业发展,促进民间创业与投资。现代创业企业更多的是依靠创业者的专业知识和技术,在创业阶段,创业者不可能筹集到大量的资本。因此,过高的资本要求必然阻碍创业者通过设立公司来进行创业,这不利于中小企业,尤其是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
设立一人公司
根据新《公司法》第58条第2款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
通常都认为原《公司法》中规定的国有独资公司就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但原《公司法》并没有明确提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概念,而且原《公司法》第20条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必须在两个人以上。只有国有独资公司可以例外。
新《公司法》正式承认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合法性,除国有出资人外,允许自然人或法人单独设立。并专节针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点,对其设立和组织机构作了特殊的规定。
三、鼓励创新
无形资产可以占到70%
新《公司法》对投资人出资的规定发生了如下变化:
1、取消了对出资形式的限制。原《公司法》把出资形式明确限定在货币、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等五种财产形式。而新《公司法》规定,除上述财产形式外,所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没有明确禁止的非货币财产都可以作为出资,这样股权、债权等可以以货币估价的并可转让的财产就都可以作为出资了。
2、对非货币出资的限制作了修改。原《公司法》对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出资所占比例作了上限的限制,只有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才可以超过该上限。而新《公司法》取消这一限制,规定了货币出资的下限。也就是非货币财产出资,不管是知识产权、还是其他非货币资产,只要不超过70%都可以。
3、简化了对出资的分类。过去将公司出资分为货币、实物、工业产权,新《公司法》将出资分为“货币”和“非货币财产”两类,并分别加以规范。同时,在非货币财产中,将“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合并为“知识产权”一个概念。
原《公司法》严格坚持“资本三原则”,即资本确定、资本维持与资本不变原则。其中,资本维持原则要求公司成立后,在公司存续过程中,公司应经常保持与其资本额相当的财产。由于非货币出资在估价上存在许多技术难度,且价值波动性非常大,其权利边界难以确定,权利转移过程中容易导致价值上的流失。所以,原《公司法》对可以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范围以及在资本总额中的比重都严格限制,以防止出资不实或虚假导致公司资本不充实,损害公司债权人及其他股东的利益。通常,对于非货币资产,只允许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出资,而且这些出资一般不得超过公司资本总额的20%。禁止以劳务、信用以及其他生产要素进行出资。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技术的进步和制度创新能力的提高,人类对各类资源的开发能力不断增强,将各种生产要素转化为资本的能力以及对这些要素的定价能力得到飞速发展。这样,越来越多的生产要素都可以直接转化为公司资本,作为投资者对公司的出资。因此,公司法对出资形式的限制也就越来越少,而且一个明显的发展趋势是,越来越多的非货币财产被允许作为公司出资。在这种背景下,发达国家的公司法都对非货币财产出资的限制逐渐放宽。一是在出资形式上,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范围不断扩大了;二是对非货币财产出资在公司资本总额的比例的上限逐步提高了。
此次《公司法》修改,对公司出资形式作了更为宽松的规定:一是,将出资的非货币财产放宽到所有能够估价的财产;二是将非货币财产出资所占整个公司资本比例提高到70%。这是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一个重大发展。
从新的关于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要求来看,它要求这些财产必须具备以下两个条件:
1、可以用货币估价。根据目前我国有关资产评估的规定,可以以货币估价的非货币财产包括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两类。
2001年财政部颁布的《资产评估准则——无形资产》对无形资产重新给予了定义,并将无形资产区分为可辨认和不可辨认两种。按照该规定,无形资产是指特定主体所控制的,不具有实物形态,对生产经营长期发挥作用且能带来经济利益的资源。可辨认无形资产包括专利权、专有技术、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和特许权等;不可辨认的无形资产是指商誉。
2、可以依法转让。对于某些财产,虽然它可以货币进行估价,可以作为公司资产,但法律对其转让作了限制。如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权,建设部《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及许多省市的特许经营规章及条例都不允许转让,因此,它就不能作为出资。
四、法人格否定
股东滥用公司法人格时对债权人的切实保护
原《公司法》第1条虽然规定了公司法要保护公司股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但并没有对如何保护债权人、中小股东作出明确规定,没有提供有效的保障措施。新《公司法》第20条,是专门针对控制股东滥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债权人和中小股东权益而提供的保护措施。对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债权人和其他股东造成损失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作出明确规定,中小股东和债权人可以直接对滥用控制权的股东提起诉讼,要求其赔偿损失。虽然条文中并没有使用“控制股东”或“控股股东”的概念,但实际上,只有控制股东或控股股东才存在滥用其所控制的多数表决权,操纵公司决策,作出损害其他股东和债权人利益的行为。
1、中小股东索赔诉讼。根据新《公司法》第20条第2款的规定,对于控制股东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权益的行为,控制股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从该规定来看,中小股东可以通过以下两种诉讼机制来维护自己或公司的合法权益,追究控制股东的法律责任。(1)直接索赔诉讼。股东对于控制股东滥用其股东权利所造成的损害可以直接向其提出侵权损害索赔诉讼,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2)派生诉讼。如果其行为没有直接侵害股东的利益,但损害公司的利益,股东可以代表公司对其提起派生诉讼,要求其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2、公司法人格否定——债权人对股东的索赔诉讼
根据新《公司法》第3条的规定,股东以其出资或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外承担责任。所以,在通常情况下,股东不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债权人也无权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但如果股东利用公司的法人地位,滥用其股东权利,从而导致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时,法律就可以剥夺《公司法》对股东有限责任的保护,而要求其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公司法理论上,大陆法系通常将其称为“公司法人资格否定”,美国公司法理论上将其称为“揭穿公司的面纱”。在我国,一般称之为“法人人格否定”或“股东有限责任例外”。
在美国,股东与公司法人实际上在资产、业务、财务上彼此混同,而有些股东滥用公司法人地位,抽逃公司资产,转嫁债务,逃避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公司实际上就成了股东滥用权利、逃避债务和责任的一个“面纱”,所以法院就可以应债权人的请求,揭开该“面纱”而直接追究“面纱”后股东的法律责任,要求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存在滥用公司法人资格逃避债务,规避法律责任的现象。针对此种现象,2003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其中第35条就明确规定:“以收购方式实现对企业控股的,被控股企业的债务,仍由其自行承担。但因控股企业抽逃资金、逃避债务,致被控股企业无力偿还债务的,被控股企业的债务则由控股企业承担。”第一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了对于滥用公司法人人格,抽逃资金,逃避债务,债权人可以直接追索控股股东,法院可以要求控股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实际上,目前越来越多的国家都借鉴了美国“揭穿公司面纱”的判例法,加强了对债权人的保护和对控制股东滥用权利的法律控制。新《公司法》实际上也是借鉴国外这种有益经验,加大了控制股东滥用权利,利用公司法人地位逃避债务的法律责任,这大大加强了对公司债权人的保护。
五、累积投票和独立董事制
对中小股东的强力保护
累积投票
所谓累积投票制度,是指股东所持的每一股份都拥有与股东大会拟选举的董事或监事数量相等的投票权,股东既可以把全部投票权集中投给某一人,也可分散投给不同的人,在选票统计上,根据每个候选人得到票数总额来决定其是否当选的一种选举制度。原《公司法》并没有累积投票制度的规定,新《公司法》在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监事的选举上引进了累积投票制度。
在我国,首先在上市公司董事选举中引进了累积投票制度。2002年,原国家经贸委和证监会颁布了《上市公司治理准则》,该准则第31条明确要求在股权高度集中的上市公司董事选举中强制采取累积投票制度,并把它作为保护中小股东,充分发挥中小股东参与上市公司治理积极作用的重要手段。
由于历史原因,我国上市公司普遍存在股权高度集中,一股独大的现象。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利用其控股权操纵了上市公司董事、监事的提名与选举,从而导致上市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完全被控股股东所控制,上市公司沦为控股股东圈钱的工具,中小股东在公司所有重大决策上完全丧失了对控制股东制约的能力,董事会、监事会也完全成为维护控股股东利益的工具,不能够真正代表所有股东维护公司利益。有鉴于此,中国证监会借鉴国外经验,引进累积投票制度,以此来打破控股股东对上市公司董事会的控制,让代表中小股东利益的董事能够进入董事会,确保董事会的独立性。
新《公司法》将累积投票制度扩大到监事的选举。但与《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第31条规定有所不同的是,实行累积投票制度并不是强制性的,是否实行,由公司章程自行规定,也可以通过股东大会决议来决定是否采取累积投票制度。
累积投票制度对维护中小股东权益具有一定的积极作用,在董事、监事的选举中,如果不采取累积投票制度,中小股东将其表决权分散在多个董事、监事候选人上,则其推举的候选人可能一个都不能当选。在累积投票制度下,如果中小股东能够联合起来,将其投票权集中到某一个或两个候选人身上,则其推举的候选人就有机会当选。这样,通过累积投票制度,中小股东就能够将不受控制股东控制的董事、监事推举进入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董事会、监事会的独立性,在董事会、监事会职权范围内公平、公正地维护所有股东利益,防止控制股东损害公司的利益。
独立董事
新《公司法》第123条规定,上市公司可以设立独立董事,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公司董事根据其身份,可分为外部董事和内部董事。所谓外部董事,是指没有在公司内担任除董事一职以外的其他职务的董事。内部董事则是指在担任董事职务的同时,还担任公司其他职务。独立董事是外部董事的一种,根据《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第50条的规定,独立董事是指独立于公司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其他与上市公司存在利益关系的单位或个人的影响,能够独立履行董事职责的外部董事。
在我国,上市公司股权高度集中,一股独大,控股股东利用其控股地位控制上市公司董事会的提名与任免,董事会几乎完全被控股股东所控制。为此,中国证监会在2001年8月16日颁布了《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强制性要求上市公司设立独立董事。要求上市公司修改公司章程,聘任适当人员担任独立董事,其中至少包括一名会计专业人士,在2002年6月30日前,董事会成员中应当至少包括两名独立董事;在2003年6月30日前,上市公司董事会成员中至少应包括1/3的独立董事。
六、同股可以不同权
投票权的分配允许公司章程不按照持股比例分配投票权
本次《公司法》修订将股东表决权按出资比例行使的强制性规范变更为任意性的规范,允许公司章程对股东表决权如何分配、行使作出不同的规定。
根据新《公司法》的规定,在公司章程没有对股东表决权行使作出不同规定的情况下,股东在股东会上的表决权按照各自出资比例来行使。如果公司章程作出了不同的规定,则按照公司章程规定来行使。也就是说,股东表决权无须按照出资的比例来进行分配和行使,股东可以对不同股东所享有的表决权不按出资比例来进行分配,允许某些股东行使超出其出资比例的表决权,而某些股东行使低于其出资比例的表决权。法律尊重股东的选择和安排。
七、同股可以不同利
期股、岗位股计划便捷设立的权威依据
新《公司法》对股权利益分配做了新的规定:
1、红利分配。原《公司法》第33条规定红利必须按照实缴出资比例进行分配,它是强制性的规定,不允许改变。而新《公司法》的第35条对红利虽然仍然规定按实缴出资比例进行分配,但不再是强制性规定,允许股东进行改变,不按实缴出资比例进行分配。
2、新增资本股东优先认购权。原《公司法》第33条只是简单规定了股东对新增资本享有优先认购权,但股东之间的优先认购权如何进行分配,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此次修改作出了按照实缴出资比例进行分配的原则,但允许股东在一致同意的基础上自行确定分配办法,改变该分配原则。
有限责任公司红利分配的原则
红利是指公司以货币或非货币形式分配给股东的可分配利润。取得红利分配是股东的一个重要权利,这一权利产生的法理基础就是公司利润来源于股东投入资本所带来的增值。所以,原《公司法》规定按照股东实缴出资的比例来进行红利分配,不允许股东自行约定。而且特别强调出资必须是实际缴纳到公司的出资,只是认缴,而没有实际缴的部分,也不能参与分配。
不可否认,资本是产生利润的一个主要生产要素,但资本并非是公司利润产生的唯一要素,甚至在某些情况下,不是决定性的要素。其他生产要素,如股东的社会关系网络、人力资本和商业信用及声誉等可能对公司利润贡献也很大。因此,强制性要求所有公司都必须按照股东出资比例来分配红利的做法显得过于僵化,不符合现代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实际和要求。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而言,其兼具人合性与资合性的特点,股东之间关系比较密切,股东相互之间一般都非常了解各股东对公司盈利所作的贡献,所以允许股东自主通过合意的方式来决定红利的分配是公平合理的。新《公司法》在坚持按照出资比例分配红利原则的同时,允许股东协商一致自行决定红利分配办法,扩大股东自治权利。这样,公司可以采取更为灵活的红利分配政策,调动股东的积极性,充分利用各股东掌握的资源实现公司盈利最大化。
股东对新增资本的优先认购权
股东对新增资本的优先认购权是指公司股东对公司新增资本或新发行股份享有优于一般投资者获得认购的权利。
公司新增资本或增发新股,必然对现有股东所持股占公司资本总额的比例产生稀释作用,从而导致股东对公司影响和控制能力的削弱,影响到其切身利益。因此,公司法赋予股东对新增资本与新股的发行享有优先认购权,股东可以利用优先认购权确保其在公司的地位不被削弱。
至于股东之间对新增资本或发行的新股如何进行分配,从优先认购权立法的目的来看,应当按照股东出资的比例分配。因此,尽管原《公司法》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但实践中,大家都是这样来理解和适用的。新《公司法》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的。同时,鉴于有限责任公司法定资本制修改为了折中授权资本制,股东认购的出资,可以分期在5年内缴纳,不必在公司成立时一次性缴纳。因此,新《公司法》第35条还特别规定,出资比例是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而非是认缴的出资比例来分配优先认购权。
新《公司法》还同时考虑到,优先认购权是一种自益性质的权利,股东对优先认购权的处分不会影响到其他人或公共利益。因此,它对按照实缴出资比例规定并不是强制性的,股东协商一致可以自行决定如何进行分配,不必受按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原则的约束。
八、强化公司社会责任和职工保护措施
利益相关者的尚方宝剑
强化公司社会责任
所谓公司社会责任就是指公司在追求盈利最大化的同时,也要兼顾到职工、消费者和当地社区的利益,自觉地在公司的经营决策中考虑他们的利益,在公司生产经营中维护他们的利益,保护环境,避免资源浪费,促进经济持续稳定增长,在股东价值最大化的同时,提高整个社会福利的水平。
随着经济全球化,人们越来越意识到协调、可持续发展才能够促进全人类共同发展、共同繁荣。因此,越来越多的国家把公司的社会责任纳入到了公司立法或公司治理法典,要求公司在追求利润最大化的同时,也要兼顾到其应当承担的社会责任。但所不同的是,在一些国家,公司承担社会责任仍然只是道义上的,而非法律上的。
新《公司法》明确将公司的社会责任纳入了立法,这就明确了社会责任是公司的法律责任。但到底以什么样的标准来衡量公司的社会责任呢?
从新《公司法》第5条的规定来看,所谓社会责任就是除法律、法规以外的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和社会规范等所要求公司应当对社会公众履行的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责任。
保护职工权益
新《公司法》对原有保护职工权益的相关规定作了以下几个方面的修订:(1)将公司依照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扩大到所有公司,而不是原来所规定的“国有独资公司和两个以上国有企业或者其他两个以上的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2)有关职工切身利益的决定,不仅要求要邀请公司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列席有关会议,还明确提出了要“事先听取公司工会和职工的意见”。(3)增加了对于涉及到人员重组、职工重新安置等公司改制、经营方面的重大问题决定时,职工享有的表达意见和建议权。
九、放松公司财务管制
取消法定公益金制度,给予公司更多自主选择权利
原《公司法》第177条规定,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并提取利润的5%至10%列入公司法定公益金。第178条规定,公司提取的法定公益金用于本公司职工的集体福利。新《公司法》则取消了法定公益金制度,没有关于公益金的规定。
从世界各国的公司法来看,很少对公益金做出规定。按照原《公司法》对法定公益金的用途规定来看,公司提取的法定公益金是要用于职工福利开支,而福利开支属于劳动报酬的范畴,这属于公司劳动分配政策所调控的范围,而劳动关系属于劳动法调整范畴。因此,很多学者都认为,公司法没有必要强制性干预公司劳动分配关系,它属于公司自治的范围。
从我国现行劳动社会保障关系来看,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企业劳动用工完全社会化了,劳动力资源分配属于市场调节范畴,相应地,我国普遍建立起了相对完善的劳动社会保障制度,在工资分配、职工医疗、养老、失业等社会保障方面有比较完善的制度保障,企业给予职工工资、福利待遇在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前提下,完全应当由企业与劳动者通过双向选择自主协商确定,国家法律不应过多干预。因此,法定公益金已经完全失去存在的基础,取消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选择。
十、分权制衡机制更加完善
加强监事会或监事职能
关于监事会及监事的规定,新《公司法》在以下几个方面有了新的发展:
对职工代表在监事会所占的比例规定了下限
原《公司法》虽然规定监事会由股东代表和职工代表组成,并要求有一定比例的职工代表,但职工代表究竟在监事会中占多少比例并没有限制性的规定,而是完全由公司章程自行规定。新《公司法》明确规定职工代表在公司监事会中所占的最低比例,公司章程不能够违反该最低比例的限制。强化了职工代表在公司治理中的作用。
规定了职工代表产生的形式
原《公司法》第52条所规定的担任公司监事的职工代表的产生办法,只是笼统地规定了通过民主选举产生。但究竟采取何种形式,并没有明确,可操作性差。新《公司法》明确规定了职工代表可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也可以通过职工大会选举产生,还可以采取其他民主选举的方式产生,规定了多种可选择方式,具体明确并具有灵活性,大大提高了其可操作性。
明确规定了监事会如何召集与主持
原《公司法》第52条对于监事会如何召集与主持没有明确规定,只是简单规定监事会成员可以在他们中间选举一名召集人,至于如何选举产生、召集人到底是一个什么样的法律地位、具体职责是什么以及召集人如果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应该如何处理,都没有具体规定,可操作性差。新《公司法》第52条对此作了完善:
(1)设立监事会主席的职务并规定其产生的具体办法。监事会设监事会主席一人,主席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
(2)明确了监事会主席的法律地位和职责。监事会主席是监事会的会议召集和主持人,负责监事会会议的召集与主持。
(3)明确规定了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这样就避免了由于监事会主席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或故意不履行召集和主持职责的情况下导致监事会会议被荒废。
十一、诚信机制更加健全
董事、高管忠实与勤勉义务规定进一步完备
新《公司法》第六章规定了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和义务。较修订前变化主要体现在:
资格方面
1、扩大了要求符合法律所规定的资格条件的主体范围。原《公司法》在第57条、第58条只是规定公司董事、监事、经理需要遵循的资格条件,新《公司法》则扩大到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为可以被称作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并不限于主管公司行政事务的经理,还可能包括主管财务的管理人员等。
2、删除了原《公司法》第58条关于国家公务员不得兼任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的规定。值得注意的是《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49条规定:“国家公务员不得在企业和盈利性事业单位兼任职务。”
3、增加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情形,公司应当解除其职务以及董事、监事、经理发生变更的,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备案。”的规定。
义务方面
1、明确提出了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2、将原《公司法》的一些绝对禁止义务修改为相对禁止义务。例如,新《公司法》规定:“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修订前《公司法》是绝对禁止的。
3、在一些措辞上发生了变化,使得内容更加明确。例如,新《公司法》规定“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而修订前《公司法》第62条规定公司董事不得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因为,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和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是从行为上进行约束,而损害则是从结果上进行界定。前者的约束力度更强。
4、增加了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己”的规定。
5、将“董事、监事、经理除依照法律规定或者经股东会同意外,不得泄露公司秘密”的规定修改为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体现了更强的灵活性。
十二、私募融资
向不超过200人的特定对象发行证券不为公开发行,无须经过行政许可
新《公司法》关于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的基本条件在以下几个方面作出了新的规定:
设立程序上,取消了行政审批
新《公司法》删除了原《公司法》第70条有关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必须经过国务院授权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行政审批的规定。也就是说,设立股份有限公司不再实行许可主义,而是实行准则主义,不再需要经过行政审批。
对发起人人数作了上限限制
新《公司法》将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数量最多限制在200人以下,不允许超过200人。而原《公司法》没有这样的限制。
降低股份有限公司最低注册资本,将法定资本制改为折中授权资本制
1、新《公司法》将原来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最低注册资本从1000万元降低到500万元。
2、将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由法定资本制变更为折中授权资本制。公司注册资本为公司设立时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而不是实收股本总额。发起人首次出资只要不低于公司注册资本20%就行,其余资本可以在公司成立后的两年内,投资公司可以在公司成立后5年内逐渐缴足。
对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作了更为灵活的规定
原《公司法》规定,采取募集方式设立的,公司发起人认购股份不得低于公司注册资本的35%。新《公司法》增加了一个授权性的灵活条款,即允许法律、行政法规作出不同的规定。
在我国石油工业发展进程中,只要提及当年32111英雄钻井队血战火海和中国灭火队赴科威特扑灭油井大火的事件,至今令人难以忘怀。
沐浴着新年的阳光,伴随着春天的脚步,1月28日,韩家湾煤炭公司四届一次职代会暨2024年工作会隆重召开,来自各条战线上的职工代表齐聚一堂,在回顾总结2023奋斗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