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是我国的劳动立法年,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草案针对劳动争议处理工作中的新情况、新问题,强化调解、完善仲裁、加强司法救济,有利于及时妥善处理劳动争议,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促进社会和谐
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日前初次审议了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草案,会议还以高票表决通过了《就业促进法》。今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劳动合同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也已拟出社会保险法草案,准备今年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有专家认为,2007年是我国的劳动立法年,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草案针对劳动争议处理工作中的新情况、新问题,强化调解、完善仲裁、加强司法救济,有利于及时妥善处理劳动争议,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促进社会和谐。
劳动争议案件数量
持续大幅上升
我国于1987年恢复了劳动争议仲裁制度,1993年《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和1994年《劳动法》的相继颁布实施,形成了“一调一裁两审”的劳动争议处理程序,即发生劳动争议先调解、再仲裁、再经两次审判的程序。调解是自愿选择,仲裁是必经的程序,对仲裁不服的,可以提起诉讼。这一程序制度对解决劳动争议发挥了重要作用。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经济结构和就业方式的变化,劳动争议处理面临许多新情况、新问题。2007年一季度,全国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共受理劳动争议立案7.5万件,涉及劳动者14.2万人。2006年度劳动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统计公报显示:全年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劳动争议案件44.7万件,比上年增长9.9%。其中:案前调解13万件;立案受理劳动争议案件31.7万件,涉及劳动者68万人。立案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中,集体劳动争议案件1.4万件,涉及劳动者35万人。
近年来全国劳动争议案件数量持续大幅上升,争议案件日趋复杂,争议内容日益多样化,调处难度加大;劳动仲裁机构和人员非专业化的弱点日益显现出来,劳动仲裁规则层级低而且因地而异,缺乏公信力;劳动争议处理周期长,劳动者维权成本高。
劳动争议处理体制
存在四大问题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动科学研究所副所长郑东亮说,虽然现行劳动争议处理体制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是,对应于劳动关系的变化,特别是劳动争议案件数量的增加和复杂程度的加剧,劳动争议处理体制在实践中暴露出来的问题已经比较明显。他认为,劳动争议处理体制现存四大问题。
首先,办案人员不足、经费紧张、场地不固定。到目前为止,全国共有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3138个,专职仲裁员7424人,兼职仲裁员12906人。案多人少、人手不足问题非常严重。在部分地区,专职仲裁员年均办案要超过200件。这种状况实际上已经影响到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从结案率上看不出来,但调解结案比率下降是个证明。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的案件中,调解结案的比例逐渐下降,从1992年以前的70%以上下降到2004年的32%。
第二,协商被遗忘企业内调解弱化。基层化解劳动争议的途径和力量有限。这里说的基层是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案件以前的各种途径和力量。在现行法律上明确的有两种,即协商和企业内调解。在协商和企业内调解弱化的情况下,我国又没有其他的途径牗至少法律上没有牘去“补救”,因此,必然的情况是劳动争议更多涌向仲裁环节,也就有更多的案件进入诉讼环节。
第三,诉讼化趋势加速处理时限过长。一些案件处理周期过长,社会反映突出。一些案件处理周期过长,是各种问题的综合体现。劳动争议处理事关当事人特别是劳动者的切身利益,这一特征决定了劳动争议案件对纷争解决机制的时限性要求更高。在世界上绝大部分国家,劳动争议案件之所以采取区别于普通民事案件的处理制度,原因就在这里。我国现行“一调一裁两审”体制的设计初衷也是如此。但这一初衷的实现前提,是调解程序和仲裁程序能够切实有效地发挥拦截案件的功能,否则,仲裁程序的前置不仅不能缩短案件处理时限,反而额外增加了一道程序,劳动争议案件比普通民事案件的处理程序耗费的时间更长。
第四,期限太短让当事人承担过多法律风险。时效规定不合理。突出的问题是期限太短。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将当事人申请仲裁的时效规定为6个月,《劳动法》将其缩短为60天。缩短时效的目的是为了更快地解决劳动争议,但60天的超短时效让当事人承担了过多的法律风险。当事人稍有疏忽,即丧失了通过仲裁和诉讼手段保护自己权益的渠道。
企业将设立劳动调解委员会
据悉,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将取代1993年制定的《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负责人透露,改革的基本思路是,“鼓励协商、强化调解,仲裁为主,裁审有机衔接。”
为解决劳动争议处理时间长的问题,草案对现行劳动争议机制进行了部分变革,规定对案件实行仲裁“一裁终局”。除此之外,草案基本维持了现行的“一调一裁二审”程序,也没有改变仲裁前置的规定。
草案还加强了对调解功能的发挥。规定企业可以设立由职工代表和企业代表组成的劳动调解委员会,同时,还可以充分利用现行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及其他依法在乡镇、街道设立的劳动调解组织的资源。在仲裁和诉讼阶段,仲裁委员会和法院都可以主持调解。
草案还强化了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对于目前的劳动仲裁机制,草案进行了大幅度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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