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以工资作为投资进行“工资融资”入股可以吗?员工和股东双重身份的权利义务如何界定?日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终结的原告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冯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或许能给我们一些启示。
“工资融资”起纠纷
原告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称:我公司于2006年11月23日取得营业执照,注册资本为10万元,其中曾某出资8万元、侯某出资1万元、被告冯某出资1万元。在公司的筹备阶段,公司与冯某在2006年11月20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及《员工持股协议书》。依据《劳动合同书》规定,冯某担任创意总监职务,月工资报酬为7474元。依据《持股协议书》规定,公司将于2006年11月20日至2007年11月19日期间,按每季度7119股向冯某发放累计28476股的公司股份,在每个季度结束后10日内将相应的股权一次性计入冯某名下并签发持股凭证。曾某、侯某与冯某签署的协议书约定:公司按照每股3.15元向冯某、侯某进行“工资融资”,也就是相当于冯某每月用7474元的薪水进行投资。2006年2月25日和9月20日,公司向冯某签发了持股凭证,公司股权结构因此发生了调整。2007年9月中旬,因公司股东之间发生矛盾,冯某离职。2008年1月,冯某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其2006年11月20日至2007年11月19日的工资89688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支持了冯某的申诉请求。冯某作为公司的股东和董事会成员,出于对公司经营的支持和对未来发展的预期,同意以其工资作价重新投资于公司,劳动法并不禁止劳动者根据自己的意愿对工资进行处分。仲裁裁决宣告了《员工持股协议书》及其履行文件的无效,使冯某得以毁约,借此从公司财产中抽回资金,侵犯了劳动者和债权人的利益。故起诉要求不支付被告冯某2006年11月20日至2007年11月19日的工资89688元及25%的补偿金22422元。
被告冯某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对被告的工资有明确约定,被告按合同的约定进行了劳动。原告未向被告发放工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将企业向股东增发股权和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的关系混为一谈,试图掩盖其无故拖欠员工工资的事实。工资与股权是两个完全不同性质的概念,具有不同的财产属性,不能互相取代。被告同时具有股东身份和员工身份,不能因被告具有股东身份而认为被告无权获得劳动报酬,公司法也禁止以劳务形式作为出资。原告主张的将被告劳动报酬事先约定为股东的出资,是无故扣发员工工资的行为。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是正确的,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现金支付”是原则
法院经审理查明认为,根据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以实物或者有价证券等形式代替货币的支付。工资支付必须遵守现金支付的原则,该原则为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允许当事人以协议的方式予以变更。原告以发放持股凭证的形式代替货币向被告支付工资,违反了劳动法的规定,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被告之间关于股权的纠纷,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双方可另行解决。原告虽称被告于2007年9月10日自动离职,但其所出示的《员工离职单》没有被告的签名确认,原告出示的工作光盘亦不足以证明被告的离职时间为2007年9月10日,故法院对于原告所述的被告离职时间不予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应依法向被告支付工资,并支付拖欠工资的补偿金。
综上所述,法院判决:一、原告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冯某2006年11月20日至2007年11月19日的工资89688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2422元;二、驳回原告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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