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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债权人的合伙企业债款问题

企业报道  2017-11-03 08:32:14 阅读:

 

  问:律师,你好!我是一家机械设备经销企业的担任人,王某为我企业的首要合伙人之一。2004年10月,A公司从我处购进一批出产设备,价值506万元。截止到2005年10月底,A公司先后共付出我方330万元,尚欠我方设备款176万元。2005年12月初,我方获悉A公司刚有一笔货款入账,遂派人催促其结清剩下的设备款。A公司则提出我企业首要合伙人之一的王某从前向其赊销产品价值68万元,该笔货款2005年9月就已到期,但王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迟迟未还,要求以该笔货款冲抵设备款。因为该货款为王某个人运营所付债款,而与合伙企业没有联系,我方回绝了A公司的要求。但2005年12月27日,A公司向我方指定账户汇入了108万元,并表明余款已冲抵,不再付出。

  请问,A公司的说法有法令依据吗?我方是否有权要求A公司付清68万元的余款?

  答:A公司的说法是过错的,依据我国法令的相关规则,你方要求A公司付清68万元的余款有法令依据,可以得到法令支撑。

  首要,依据你以上所述,王某和A公司之间、贵企业和A公司之间都构成的是买卖合同法令联系。在王某和A公司之间的合同法令联系之中,王某为债款人,A公司为债权人。在贵企业和A公司之间法令联系中,贵企业为债权人,A公司为债款人。依据合同的相对性特征,在以上两个法令联系中,作为债权人的A公司和贵企业都只能向合同法令联系中的对方主张权力,而不能向合同法令联系之外的第三方主张权力。尽管王某为贵企业首要的合伙人之一,在经济利益上与贵企业具有亲近的联络,但从法令视点来讲,王某与贵企业都为独立的民事主体,不能简略地将两个不同法令联系中的两个不同的民事主体的权力义务进行直接的抵销,不然有悖法理。

  其次,我国《合伙企业法》也对实践中存在的这种对债权债款的不妥抵销行为做出了清晰的规制。《合伙企业法》第41条规则,合伙企业中某一合伙人的债权人,不得以该债权抵销其对合伙企业的债款。

  因此,A公司主张用王某所欠货款冲抵其应付出给贵企业的设备款,在贵企业已清晰回绝的情况下,A公司有义务结清余款,其不予付出余款是没有法令依据的。贵企业完全可以经过法令途径要求对方予以付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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