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值得留与时间检视涉及企业的建议和提案
■ 本报记者 李凤发 综合
2015年全国两会已经热热闹闹地结束。代表委员对市场、对企业的呼声值得记录,议题值得继续探讨。本报记者综合编辑了6个议案、建议和提案全文选登,作为议政档案,留与时间检视。
全国人大代表耿洪臣:
关于修改《公司法》对股份公司股东人数限制的建议
混合所有制改革、员工持股,是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中的亮点。《决定》列出专门部分强调“积极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推动国有企业完善现代企业制度”,并首次在中央文件中提出了员工持股的概念,“允许混合所有制经济实行企业员工持股,形成资本所有者和劳动者利益共同体”。按照《决定》的要求,国有企业通过员工持股这一员工激励措施的引入,将激发劳动者活力,促进企业新发展,促使企业做大做强,从而有效地推进混合所有制和国有企业改革的发展。员工持股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战略价值,值得我们给予充分的关注,适时、积极地实施。
现行《公司法》对股份公司的股东人数进行限制,使得员工直接持股的人数受到限制,影响了员工持股工作的有效开展,具体情况如下:
根据《公司法》第二十四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不得超过50人、股份公司的股东人数未经证监会批准不得超过200人,这对参与人数众多的职工持股计划的实施构成了法律上的障碍。实践中,由此导致了一系列不规范的员工持股问题发生,如“一带多”的隐名代持股份(即不仅一个实名股东的身后依托着多个实际投资者,而且实际投资者在总人数上超过公司法关于股东人数的限制),公司、合伙企业、资产管理计划、基金间接代持股份等。这些不规范的持股行为造成了诸多的问题和纠纷,如实际投资人决策意见的表达、分红的分配方式、实际投资者出资的转让无法有效实施;股权结构及股权权属不清晰的问题(对公司上市,不论是在新三板、创业板还是主板上市都构成实质的障碍,而若在准备上市工作中,再对隐名股东情况进行清理,因各种利益关系交叉在一起,将是一个复杂而漫长的过程,无疑将延缓公司进入公开资本市场的进程);员工持股权益变现时的重复纳税问题;设立基金间接代持的门槛过高问题;资产管理方经营不规范导致风险的问题;员工参与所属企业管理积极性降低等等。因此,解决《公司法》中对股东人数的限制与建立完善的员工持股制度之间的矛盾,是完善混合所有制经济和国有企业改革中的一个重要的问题。
为解决上述问题,建议对现行《公司法》进行修改,扩大股东数,如扩大到800-1000人,或取消对股东人数进行限制的规定。
全国政协委员钱颖一:
政府与企业应“保持距离”
2014年中国GDP增长速度下滑到7.4%,为1990年以来最低。考虑中长期因素,理性分析我国经济增速下降的原因,我认为大致有三类:
潜在经济增长率的下降。经过30多年的高速增长,中国的人均收入达到7000美元,进入中等收入阶段。经济增长的规律是潜在增长率与人均收入成反比。随着资本存量的增加和剩余劳动力的减少,潜在增速必然下降。但是,定量下降数字则需要科学、细致地研究。
经济中结构扭曲的纠正。特别是2008年之后,我国经济中的结构扭曲日趋严重:投资结构扭曲、产业结构扭曲、融资结构扭曲等,造成大面积产能过剩,投资回报大幅度下降,环境破坏加剧,其严重程度在其他经济类似高速增长时期不多见。
纠正这些扭曲,必须停止、减缓、调整以往增长模式,可以看做是延期支付的成本。
激励机制的变化。30多年来,中国经济增长的推动力是个人、企业和政府,包括地方政府强劲的发展经济的积极性。随着中国经济进入新常态,政府激励正在发生变化。过去那种政府深度参与经济决策的模式正在淡出,但规范市场经济的服务型政府模式尚未建立。
对此,不应该出台大幅度刺激需求的政策,不应该过度依赖央行的货币政策。
应该如何办?我建议:
首先,留出市场和企业内生调整和发展的空间。中国经济“韧性”程度高,不仅政府调节能力强,而且个人和企业对市场变化的适应程度大。要给市场自我调节的空间,给个人和企业调整的机会。
其次,发挥政府在供给政策上的作用。一方面应减少行政审批、加快财税改革和国有企业改革、为民营企业松绑、促进金融创新、鼓励创业等。另一方面政府可以支持产业发展,但要改变方式。比如推动电动汽车发展,但并不直接参与投资和制造,而是发挥规划、协调以及促进基础设施建设的作用。
最后,重新定义政府激励机制,建立新型政商关系。解决政府“不作为”的办法不是回到过去那种“作为”,而是转变政府职能,把政府与企业的关系从“关系紧密型”转到“保持距离型”,把政府在经济中的作用从“参与型”转到“服务型”。在法治经济框架中,重新定义政府激励,既减少政府腐败,又把企业解放出来。
全国人大代表许仲秋:
加快建立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问题长效机制
据统计,目前我国中小微企业占全国企业总数的99%以上,提供了80%以上的城镇就业岗位,拥有65%以上的发明专利和80%以上的新产品。显然,中小微企业在拉动经济增长、扩大对外出口、增加就业岗位和维护社会稳定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但是,现阶段我国中小微企业普遍面临融资难融资贵的困境,并且已成为制约中小微企业生存和发展的瓶颈。
为改进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于去年7月23日下发了《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完善和创新小微企业金融服务提高小微企业金融服务水平的通知》(银监发[2014]36号)。
许仲秋认为,该《通知》对于解决小微企业借助外部高成本搭桥资金续贷问题,降低小微企业融资成本,缓解小微企业融资难,具有一定的针对性和实用性。
不过,《通知》出台后,各银行业金融机构执行情况很不理想。
许仲秋表示,中小微企业普遍反映,银行业金融机构基本沿用传统做法操作:比如贷款期限,不管企业需求,基本上确定为一年还贷,如到期要续贷,贷款人仍然要借助外部高利息的资金还清贷款,然后还要重新评估、办理抵押、担保等手续,经过上述流程后才可以办理续贷手续,一些短期内筹集不到资金的中小微企业,企业账户资金只能进不能出,并将列入黑名单,无法继续融资导致企业资金断流。此外,贷款过程中办理评估、抵押登记、担保等所需费用,全部压在申请贷款人头上,加大了企业贷款成本。
他建议,尽快出台规范中小微企业金融服务的专门规章或法规,明确法律责任,运用法律手段促使银行业金融机构从根本上改进和完善中小微企业金融服务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贷款服务如流动资金贷款期限、还贷方式、续贷操作流程等加强规范和优化;同时,加快构建解决中小微企业融资难的长效机制出台一些硬措施,办一些实事,逐步缓解中小微企业融资难融资贵的普遍问题。
全国人大代表廖仁斌:
发展国企混合所有制改革需要尽快解决操作层面的问题
国有企业通过引入多种经济成分进行混合所有制改革,对于整合资源优势、规范公司治理、转换企业经营机制、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以及提高国有经济的控制力和竞争力、优化国有经济布局、促进经济结构调整具有重要意义。但从操作层面看,当前国企混合所有制面临的一些问题和存在的一些制度障碍制约了国企混合所有制改革的深化,建议采取多种方式规范改革流程、打消企业顾虑,推动混合所有制改革进一步发展。
廖仁斌认为,目前社会各界最担心的是混合所有制改革过程中的国有资产流失问题。一些人担心国有企业混合所有制改革会变成“一顿瓜分国有资产的盛宴”,并强烈要求 “停止以民营化为导向的产权改革”,一度使得国企改革停滞。
在实施混合所有制改革的过程中,国企、民营企业都存在顾虑。廖仁斌称,对于国企来说,很多国企负责人怕承担“贱卖和瓜分国有资产”的罪名。民营企业担心则更多,归纳起来有“三怕”:一是怕改革朝令夕改,赚了钱就被国企一脚踢开;二是怕机会不平等、规则不平等,民营资本投资领域受限;三是怕国有股“一股独大”, 民营资本丧失话语权。
“如果不能规范改革流程,出台混合制改革操作指引,打消国企和民营企业的顾虑,本轮混合所有制改革就难以推进。” 廖仁斌称。
廖仁斌认为,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是国企改革的重要途径,目前发展混合所有制总的方向和总体思路已经确定,下一步要尽快制定具体操作指引,明确发展混合所有制的具体思路、发展重点、实施方式和配套措施等。他从“搞好总体规划和顶层设计”、“制订和修订相关法律法规”、“加强以董事会建设为核心的内部治理”、“完善相关配套体系”四个层面提出了推进和规范国企混合所有制改革的建议。
全国人大代表姚鹃:
完善侵犯商业秘密罪立法
商业秘密是企业参与市场竞争的秘密武器,是战胜国际同行业对手的一大法宝,商业秘密一旦被泄露或被他人盗用,就会给企业造成无法估量的损失。因此,在法律上给予商业秘密充分有效的保护,是高科技创新企业目前面临的十分迫切的课题。近年来,国内一些高科技创新型企业逐步出现关键技术岗位的离职员工,利用在企业期间掌握的商业秘密,对外进行非法牟利活动。由于侵犯商业秘密的手段具有隐蔽性,不仅难以立案,而且取证较难,无法有效打击侵犯企业商业秘密的犯罪。此种情形下,非但企业商业秘密得不到保护,还进一步助长违法犯罪人的嚣张气焰。
高科创新型企业知识产权保护乏力,与侵犯商业秘密罪立法不足有关。侵犯商业秘密罪是1997年刑法修订时增设的新罪名,时下许多侵犯商业秘密的案件难以刑事追究,表现在:
一、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入罪门槛较高。
根据刑法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罪入罪门槛一是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二是致使权利人破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失去竞争优势或市场)。有企业家指出,这一定罪门槛较高,有些侵权行为给企业的长远发展造成不利影响,但却因给企业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不明显而无法立案。
二、侵犯商业秘密罪案件中对损失资产的价值评估标准难定。
现行刑事立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并没有对侵犯商业秘密造成的损失计算标准规范化,只是规定了一个大概,并没进行详细的说明,在损失的计算问题上应该考虑的因素与标准也并没有具体化。商业秘密作为一种无形资产,其在价值的体现上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和一般的有形财产是不一致的,它体现的是一种潜在、无形的价值,很难用一般的价值评估标准去评判,需要综合考虑各方面的因素。
根据现行刑法的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罪被认定损害结果,但是法律对损害结果的认定标准却是模糊的,立法机关与司法机关未能对此标准作出明确的解释与规定上难认定。其仅见于200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规定》第65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追诉:(1)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在50万元上的;(2)致使权利人破产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但是同样存在解释不明确的情况,其中“造成直接损失在50万以上究竟是指所窃的商业秘密及其载体本身的价值,还是指商业权利人造成的利益损失呢?
建议:
侵犯企业商业秘密的犯罪由于法律规定的定罪标准过高,使一些案件无法进入刑事领域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同时,也有案件侦破难度较大,侦查机关办案机制等多方面的因素。
1、建议应当降低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入罪门槛,“建议将重大损失的认定标准从50万元降低。重大损失可以综合考虑企业预期利益丧失数额,产品积压价值数额、商业秘密投入的成本及造成权利人破产等因素”。如果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没有得到有效的惩处,一方面既不能保护好受害企业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也放纵侵权者,甚至会使他们更加肆无忌惮地作案。因此,加强对高新企业的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急需引起重视。
2、商业秘密被侵犯后自身价值一般不可完全恢复,甚至可能彻底丧失,对高新技术企业造成的损失更大,后果更严重。因此,从打击侵犯商业秘密罪,保护企业自主知识产权、鼓励企业自主创新的角度出发,应当加大惩处力度,震慑犯罪。
全国政协委员朱建民:
完善我国中小企业法律体系
中小企业是市场经济国家最重要的市场主体之一,在几乎所有的市场经济国家中,中小企业都构成了企业的主体。中小企业在促进国民经济增长、协调地区经济发展、优化产业结构、缓解就业压力、保持社会稳定等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特别是今年国家经济工作会议提出的经济发展新常态,与中小企业发展关系密切,要求我国中小企业必须更好更快发展。
但我国中小企业的立法相对还比较滞后,法律法规体系建设还不完善。国家层面,人大立法的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国务院的法规,包括2000年国务院发布了《关于鼓励和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若干政策意见》,2005年2月国务院颁布了《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2009年9月国务院颁布了《关于进一步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若干政策意见》,2010年国务院颁布了《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总体上看,我国中小企业法律法规数量少,相关专项中小企业法律法规更少,无法满足中小企业的发展需求,急需加以完善。
国际上经济发达国家都非常重视中小企业的立法。如美国先后制定了《小企业法》、《机会均等法》、《小金业投资法》、《小企业经济政策法》、《小企业技术创新法》、《小企业投资奖励法》、《扩大小企业商品出口法》等一系列反映反对市场垄断、维护小企业利益的法律法规。日本根据《中小企业基本法》确定的方针,陆续出台了30多部包括金融、技术创新、税收、公平竞争、行业调整、破产防范等在内的中小企业法律,形成了一套比较完善的中小企业政策法律体系。韩国政府十分注重维护中小企业的合法权益,积极为中小企业营造公平的竞争环境。已颁布的相关法律有《中小企业基本法》、《中小企业创业支援法》、《中小企业振兴法》、《中小企业技术革新促进法》、《中小企业系列化促进法》、《中小企业事业调整法》、《中小企业制品购买促进法》,等等。
因此,建议国家充分应该结合我国中小企业的发展经验和适应新常态的需要,认真研究和借鉴国外的经验,在已经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基础上,重点推出《中小企业创业法》、《中小企业技术创新促进法》、《中小微企业投资奖励法》、《中小微企业产品购买促进法》等专项立法,切实有效地加大推动对专项中小企业法律法规的建设,进一步完善我国中小企业法律体系,为是适应“新常态”,全面“促进万众创业、万众创新” 营造良好的法律支持保障环境,全面促进中小微企业又好又快地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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