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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许可证管理办法》为保险业许可立规

企业报道  2016-08-10 09:33:07 阅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下列保险类机构,应当依法取得保险许可证:(一)经营保险业务的保险控股公司和保险集团公司;(二)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三)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四)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五)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六)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保险类机构”。为了规范保险业许可活动,加强保险许可证的管理,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了《保险许可证管理办法》(简称《办法》),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办法》规定,中国保监会遵循依法、公开、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建立保险许可证监督管理制度。保险许可证由中国保监会统一设计和印制。未经中国保监会授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设计、印制、发放、收缴和扣押保险许可证。中国保监会对保险许可证实行分级管理。

  《办法》所称保险许可证包括下列几种类型:(一)保险公司法人许可证和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二)保险营销服务许可证;(三)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四)经营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五)经营保险公估业务许可证;(六)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七)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法人许可证和经营保险资产管理业务许可证。

  《办法》规定,保险类机构应当妥善保管保险许可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出租、转借、转让保险许可证。保险许可证记载事项发生变更的,保险类机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缴回原证,并领取新保险许可证。事项变更须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的,保险类机构应当自批准决定作出之日起2个月内向中国保监会领取新保险许可证;前款所称变更事项不需要中国保监会批准的,保险类机构应当自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1个月内向中国保监会领取新保险许可证。

  保险控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保险集团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保险许可证不设定期限。除上述保险类机构外,其他保险类机构保险许可证的有效期按照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保险许可证遗失的,保险类机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0日内在中国保监会指定的报纸上声明作废,并持书面说明及声明作废的相关材料向中国保监会重新申领。

  《办法》还同时明确了法律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应当依法办理保险许可证的注销手续,并予以公告:(一)保险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二)保险类机构依法终止的;(三)保险许可被撤销、撤回或者保险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四)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保险类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一)保险许可证记载的内容发生变更,未按规定缴回原证并领取新保险许可证的;(二)遗失保险许可证后未按规定向中国保监会报告的;(三)未按规定在营业场所放置保险许可证的;(四)未按本办法规定在报纸上登载公告的。

  对伪造、变造、出租、转借、转让保险许可证的以及使用过期或者失效保险许可证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处以5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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