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近年,闹得沸沸扬扬的“泥人张”之争终于暂时告一段落。“泥人张”第四代传人张、第五代传人张宏岳和以张宏岳为法定代表人的北京泥人张艺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有“北京泥人张”第四代传人之称的张铁成和他任法定代表人的北京泥人张博古陶艺厂、北京泥人张艺术品有限公司侵犯名称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做出了一审判决。法院判决: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立即停止关于“北京泥人张”及张铁成为“北京泥人张”第四代传人的宣传,立即停止使用带有“泥人张”文字的产品名称、企业名称,立即停止在企业宣传中使用“泥人张”专有名称等涉案侵权行为。
从1983年注册成立北京泥人张博古陶艺厂开始,使用“泥人张”作为企业名称和生产销售“泥人张”彩塑已有20多年的“北京泥人张”,又怎么侵了“泥人张”的权呢?
事情还得从头说起:
原告诉称:“泥人张”最早是指清末著名的民间泥塑艺人张明山。张明山曾为著名京剧演员余三胜塑像,十分传神,被人们称为“泥人张”。张明山是“泥人张”彩塑的创始人,张明山的后人从事彩塑传承至今。
1995至1998年期间,张明山后代中的张氏家族与天津泥人张彩塑工作室、天津市泥人张工艺品经营部、天津泥人张塑像艺术公司因“泥人张”名称的专有权等纠纷形成诉讼,该案经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及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最终判决:“泥人张”这一名称的专有权归属张明山后代从事彩塑创作的人员和天津泥人张彩塑工作室共同享有。本案原告张和张宏岳作为张明山第四代及第五代从事彩塑创作的人员,原告北京泥人张艺术开发有限公司系张宏岳发起设立并担任总经理职务的公司,故三原告均是“泥人张”这一专有名称的权利人之一。
上述事实除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做出的生效判决予以证明外,本案三原告也向法院提交了《津门杂记》、《天津志略》、《辞海》、《中国美术史》、《中国工艺美术史》等资料,用以证明“泥人张”的创始及发展史。
被告辩称:“北京泥人张”始创于清道光年间,第一代“北京泥人张”的创始人张延庆,采用特殊的泥土制作手工艺品———高档蛐蛐儿罐,在京城王府等买家中备受欢迎,被尊为“泥人张”。被告张铁成是“北京泥人张”第四代传人。
但是,根据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对于“北京泥人张”的记载及宣传资料均是在1987年以后才有发表,即被告北京泥人张博古陶艺厂建厂之后。在此之前并无文字资料对“北京泥人张”的历史和传承情况有所记载,有关“北京泥人张”的历史情况也无其他证据可以佐证。故法院认为三被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所谓“北京泥人张”创始于张延庆,至今已传承四代的事实依据不足。
法院审理认为:彩塑艺术品本身具有艺术和商品的双重属性,彩塑艺术品进入市场后,使用“泥人张”为其冠名,会给使用者带来经济效益,将“泥人张”作为商标和企事业单位名称使用,亦会使商品及使用单位驰名,为使用者带来更为巨大的经济利益。可见,“泥人张”经过长期创作积累和宣传而成为“知名彩塑艺术品的特有名称”。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根本目的是要建立和维护一种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和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的竞争秩序。三被告使用“北京泥人张”名称或直接使用“泥人张”、“nirenzhang”名称、或突出使用“泥人张”名称,客观上借助了“泥人张”百余年来形成的声誉,为自己争取了更多的交易机会,在主观上也有过错,其行为已经构成不正当竞争,三被告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因此做出了上述判决。
判决后,被告觉得自己很冤。被告认为:“北京泥人张”与天津泥人张从制造工艺、选料用材、外观特征、艺术风格上均有较大差别,是完全不同的两种产品。经过20多年的苦心经营,“北京泥人张”作为北京培育的知名品牌,产品远销国际市场,并在美国、法国等地建立了合资的展销馆,扩大了中国传统手工艺品的知名度。北京泥人张艺术品有限公司将爱新觉罗·溥杰先生题写的“泥人张”文字注册为商标也已经6年了,如今被判败诉,对企业的打击是毁灭性的。被告不服,已提起上诉。
律师点评:
本案是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作出判决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可见,在我国,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保护。
要正确理解我国法律对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保护,还要了解什么是知名商品?什么是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对此,1995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有明确界定,即知名商品是指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是指知名商品独有的与通用名称有显著区别的商品名称。
本案当中,法院经调查后认为,根据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认定,“泥人张”作为知名彩塑艺术品的专有名称,其权利人为其创始人张明山后代中从事彩塑创作的人员和天津泥人张彩塑工作室,包括本案中的三位原告。在认定这一事实的基础上,法院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做出了判决。
需要说明的是,证据在诉讼当中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
因为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当事人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就要承担败诉等不利后果。这就是通常所说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但是,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同时还规定,已被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再举证证明。本案当中,对于原告来说,因为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已经明确“泥人张”这一专有名称的权利主体包括三位原告,使得原告在本案当中处于非常主动的地位。但是被告张铁成提交的《北京工商史话》等书籍都是在其北京泥人张博古陶艺厂成立之后的资料,在此之前没有文字资料对所谓“北京泥人张”的历史和传承情况有所记载,法院最终认定张铁成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事实主张。
还应注意到,本案判决在支持原告主要诉讼请求的同时,也驳回了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法院认为原告对于被告使用“泥人张”名称的情况早就知晓,但一直未提出异议,而直至现在才提出诉讼,“原告过于懈怠行使自己的权利”也成为了法院驳回原告提出的经济损失赔偿请求的重要因素。
当然,我国实行的是两审终审制,目前的判决只是一审判决,因被告已经提起上诉,故本案的最终结果还要等待二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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