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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独董制度面面观

企业报道  2015-10-28 10:44:34 阅读:

  鉴于我国公司治理的现状,建立和完善独立董事制度势在必行,这不仅有助于我国上市公司的治理,而且便于在境外资本市场融资,展开规范有力的竞争。

  我国现有的大多数上市公司由国有大中型企业改制转换而来,脱胎于计划经济时期。这种独特的背景决定了上市公司产权结构的特点,使公司治理结构中缺乏有效的监督制衡机制。据一项调查表明上市公司董事会成员中,来自第一大股东的董事占50%以上,因此董事会为大股东所控股成为普遍现象。这也正是一些不正常关联交易得以合法通过的原因所在。

  一、建立独立董事制度势在必行

  鉴于我国公司治理结构的现状,证券监管机构试图通过引进独立董事制度,以解决我国企业治理结构所面临的重重困境,并为此专门发布了《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具体而言,证券监督机构希望独立董事制度解决以下问题:

  1.解决目前大股导致的内部人控制、投资者利益普遍得不到尊重的问题。我国上市公司大多是国有股份高度集中在国家手中。在这种情形下,中小股东基于对参与成本的考虑普遍存在着缺乏参与股东大会的热情,这导致了股东大会的一边倒现象,使大股东对投资者利益的肆意侵害。而引入独立董事制度,就是要利用其规定控制股东、为了整体利益站在公正、客观的立场上大胆地发表意见、采取措施、制约控制股东利用其控制地位做出危害股东的行为,以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改变一股独大的局面。

  2.解决我国董事会有名无实的问题。一个公司的法人治理结构是否规范,关键是看其中居于核心地位的董事会能否充分发挥作用,从我国有些上市公司董事会的工作来看,董事会作用与影响并不很大甚至还形同虚设。因此,我们引进独立董事制度是期望通过它使董事会与投制股东、经理层保持独立,从而保证董事会独立判断公司事务、独立监督和评判公司内部经理层,以克服董事会形式化的困境。

  3.应在公司章程层面上,依据上市公司的自身情况制定关于董事的最佳规则,对独立董事制度的运作机制做出详细规定。构建我国的独立董事制度,关键是要设计一整套用以解决独立董事地位、任免、资格、职权等问题的具体制度和一些必要的用以协调冲突的规范,使之确实能在我国上市公司的现状下行之有效。

  二、目前我国独立董事制度存在的问题

  我国《公司法》并未规定独立董事制度,但该制度率先在我国海外上市公司中试点。国家经贸委与中国证监会1999年联合发布的《关于进一步促进境外上市公司规范运作和深化改革的意见》中就要求境外上市公司董事会换届时,外部董事应占董事会人数的1/2以上,并应有2名以上的独立董事。但是,这一硬性要求只适用于境外上市公司,而不适用于境内上市公司。《上市公司章程指引》对于境内上市公司的独立董事仅是采取了许可的态度,而非鼓励的态度。2001年中国证监会公布的《指导意见》,意在向所有上市公司全面推行独立董事制度,此举之善意值得肯定。但实际运作问题诸多。主要是表现在独立董事的任职条件存在疏漏;独立董事的选任程序不尽合理;独立董事在董事会成员中的比例太低;独立董事与监事会的职权相冲突;独立董事的激励机制不够健全;独立董事的法律责任缺失等等。

  三、完善独立董事制度的对策思考

  1.建立科学的独立董事选任机制。要严格规定独立董事的任职条件。独立董事资格之优劣是关系到整个独立董事制度能否发挥其应有作用的关键问题,既包括利害关系上的独立性和超脱性,也包括过硬的业务能力。一般来说,独立董事大都是某一领域的知名人士或专业技术人士。在现阶段我国的注册会计师、执业律师、社会研究机构的研究员、金融中介机构的资深管理人员等都可以成为独立董事的来源和资格。为保证独立董事尽职尽责,我国应当限定独立董事任职的最多数量,并且还应根据其工作量作进一步地细化规定,防止重叠,一家上市公司的独立董事不宜全部由一类专业人士担任。鉴于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的业务素质关系到成千上万投资者的切身利益,立法者有必要干预独立董事的业务知识结构,对于不同的业务知识构成规定一个硬性比例。为培育独立董事立场,加强独立董事自律,应设立独立董事协会,建立合理的独立董事选任程序。独立董事由谁提名决定着他们将代表谁的利益,这是选任制度的关键。较为合理的做法是严格按照独立董事的任职标准,由那些不在董事会中担任董事职务的股东们推荐独立董事候选人,报股东大会选举通过。另外要适当提高独立董事在董事会中的比例。笔者认为,我国可以借鉴国外的做法,规定我国上市公司应当设立审计委员会、报酬委员会和提名委员会等重要的职能委员会,并且最好全部由独立董事组成。这无疑将促使我国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切实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改善公司治理情况。

  2.建立规范的独立董事的利益激励机制。实践中,对于我国独立董事,既可以在立法上规定独立董事的报酬组成结构,也可以授权各公司斟酌确定。但立法中必须确保独立董事不能成为类似于内部董事甚至雇员的利益中人。至于独立董事的具体报酬数额究竟为多少,立法者和政府部门都无权干预,而应由独立董事市场予以确定。

  3.建立长效的独立董事的责任约束机制。独立董事的法律责任大体上可分为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独立董事的民事责任应包括:(1)对公司的责任。独立董事因怠于行使职权,如明知内部董事有违法行为而不予揭露等,致使公司利益受到损害的,应当和有关人员一起向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2)对股东的信任。如股东对独立董事提起诉讼,其起诉属实,则独立董事对于起诉股东因此诉讼所受的损害负赔偿责任。(3)对第三人的责任。独立董事履行职务时,如因违法行为而致他人受损害的,应与公司共同对第三人负连带责任。至于独立董事的刑事责任,可以比照我国《公司法》、《证券法》中关于董事、经理刑事责任的规定,作出相关规定。

  4.合理界定独立董事与监事会的职能定位。独立董事制度的建立,必须使得独立董事的功效与我国现行的公司治理结构进行“无缝接入”,既发挥独立董事的功效,又避免职能上的冲突和无人负责的尴尬局面。一方面,由于《公司法》已就监事会制度作了明文规定,那么就应当着手提高监事会的职权和细化监事会的工作内容,以强化监事的法律地位。因此,我们可将监事会的职能和工作重点定位于对公司财务的全面监督,并赋予其必要的知情权、调查权、召集紧急股东大会权、代表诉讼提起权等。在对监事会进行改造的过程中,我们还可考虑吸收独立董事制度的某些优点,设立独立监事,对独立监事的任职资格、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等问题作出明确规定,以形成公司内部相应的制衡机制。另一方面,可将独立董事的职权集中在对公司内部董事和经理人员的业务监督以及参与公司决策上,独立董事应当对内部董事和经理人员的薪酬、关联交易、自我交易等问题享有决定权,并有权就执行董事的经理人员的业绩评价、利润分配、亏损弥补、增减注册资本以及发行公司债券等发表独立意见,以期能使公司在这些重大问题上形成科学的判断。当然,也可以发挥独立董事在公司财务的审核和控制方面与监事会进行协作的作用,不应当将独立董事的职权仅局限于监督方面。

  从《上市公司章程指引》到《指导意见》可以看出,我国引进独立董事制度的决心进一步增强。我们相信,通过上市公司深入的改革和体制机制的不断创新,独立董事制度长期的实践,在完善公司治理结构,提高公司的决策科学化水平、保护中小股东利益、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方面都能发挥积极的重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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