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定唯一代表制度确立的初衷是使当事人明晰谁有权代表公司,使法律效果和责任确定化,从而维护交易的安全。但由于推致极端,又缺乏灵活的变通,使得实际上恰恰走向了初衷的反面。
进入2005年以来,已经有13家上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落马。今年1月12日,山东巨力原董事长王清华涉嫌虚增利润骗取配股资格被监察机关提起公诉。之后,东方创业、浙江东方等11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被“双规”,或被刑事拘留,甚至被提起公诉。各公司法定代表人涉罪嫌疑基本集中在受贿、挪用公款、侵吞国有资产、导致国有资产流失、合同诈骗和造假等方面。从已经披露的消息中,我们可以看到,公司法定代表人涉案的情况有两个特征:一是在时间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违法行为都有一定的长期性;二是在制度约束上,在这些法定代表人的违法过程中,几乎可以说是到了随心所欲、如入无人之境的地步,这些都说明我国现行的法定代表人制度有严重的缺陷。在公司法定代表人不断涉案的事实面前,当然要对所涉案的公司代表人在查清事实基础上予以查处,并要尽力挽回损失。但更重要的是,还应该以此为线索,找出现行制度中的缺陷。
公司代表的法定单一制的缺陷主要表现以下几个方面:
一 导致董事会和其他董事的权力被架空
公司的权力机制是分权和制约。董事会在现代公司治理中的作用在于“商议”、“讨论”和“共同决定”,但公司代表的法定单一制使得董事会的这一作用大打折扣,很多情况常常是法定代表人说了算。在法定代表人单一制下,当出现法定代表人专权时,决策的科学民主就无法实现。所以说法定单一代表制加大了公司的风险,容易造成权力专断不利于民主决策和形成科学的公司治理结构。
例如,最近我国上市公司酒鬼酒披露,原第一大股东湖南湘泉集团有限公司归还给公司的4.2亿元占用资金,已被现第一大股东成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转走。公司公告称,湘泉集团归还给公司的4.2亿元占用资金,自2003年以来一直被成功集团实际控制,公司董事、监事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无法知悉此项资金的运转情况。而实际上真正控制这笔资金的人物就是酒鬼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成功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长兼总经理刘虹。刘虹在酒鬼酒公司的权力极大,据报道曾经有酒鬼酒公司的其他董事提议动用公司的资金用于公司的发展,但都被刘虹一票否决。因为他本人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他交待酒鬼酒公司的开户银行没有他本人的签名任何人不能查阅公司的账户,以致虽然事前酒鬼酒公司的财务总监也隐约感觉到了公司的这笔资金存在问题,但苦于得不到刘虹的同意而无法查阅公司的账户,从而也就无法对其进行有效的监督。
二 忽视了公司自己的意志
法定唯一的代表制对内不利于投资者根据自身利益及实际需要确定权限的划分,对外使法人缺乏适应能力和竞争能力,难以应付频繁的交易和广泛的活动。首先,其未考虑公司的具体情况,即公司的股东与董事之间的信赖关系等。比如对于小规模的公司采用唯一制可能不存在问题,对于大规模的跨国公司也采用唯一制则显得力不从心。对于股东与董事信赖关系良好的公司,甚至股东本身担任董事的公司采用唯一制很便利。但对于两者信赖关系不是那么强的公司也采用唯一代表制则不合时宜。所以,法定代表人制度的法定性与意思自治原则有冲突。法人制度和公司法属于私法领域,意思自治原则应该是私法领域内的基本原则。公司作为商事活动的主体理应有权选择适合自己的代表制度。但法律的强行规定有碍意思自治原则实现,不利于公司治理目标的实现。
三 脱离了公司所处的不同发展阶段和
面临的具体情况
公司设立时,设立人大会应为公司的代表。清算时,清算组是其公司的代表。公司与董事长发生诉讼时,监事会或公司指定的其他人为公司的代表。若不区分公司的规模和其所面临的具体情况一律规定仅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经理代表公司,这无疑是不科学的也不合理。而且这种僵化的规定也束缚了当事人的手脚。以公司诉权的行使为例,当公司利益受到侵害时,如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无论基于何种考虑对诉讼持消极态度无意提起诉讼,公司就无从启动诉讼以保护自己的利益。反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于冲动或其他因素代表公司提起诉讼,尽管其他董事认为不当也无法阻止诉权的滥用。倘若发生法定代表人侵害公司利益的情况,寄希望于其自身代表公司起诉自己或其存有利益的其他公司,则完全是不现实的。如果其他董事或股东为维护公司利益而提起诉讼,即使得到法院的支持,也仍会遇到法律上的困难。2003年4月,上海一投资者曾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递交诉状,就深圳某上市公司被大股东巨额占款且被监管部门罚款一事将董事长列为被告,请求法院判定被告向该公司承担共2万元的赔偿,此案被看作国内股市的首例股东代表诉讼。实际上在该案中存在着一个问题,既然被告是公司的董事长,他又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公司股东又是代表公司起诉董事长侵害公司利益,这样就会产生一个问题,到底应该由谁来代表公司?
四 有碍交易的便捷和迅速
随着经济的高速发展,公司的规模在不断扩大,交易也日趋频繁,只规定单一的代表人无疑不够便捷。只有董事长(执行董事)或经理是公司的代表人,其他人尽管经授权也可代表公司,但其是公司的代理人。这时每进行一笔交易,公司就要对代理人授权一次,而第三人也要认真审查其代理权限,无疑加大了交易的成本,影响了交易的效率。我国实行世界上独一无二的、法定的唯一的代表权制度。这种制度确立的初衷是使当事人明晰谁有权代表公司,使法律效果和责任确定化,从而维护交易的安全,但由于推致极端,又缺乏灵活的变通则恰恰走向了它的反面。因为只确认董事长(执行董事)或经理一人对公司的代表权,而其他董事的行为并不约束公司,这样很不利于对与公司进行交易的第三人的保护,并且也容易助长公司的非诚信行为。
可见法定的唯一的法定代表人制度,无论对于公司,对于代表人自身,还是对于交易相对人来说都是不甚合理的,而且不利于交易的便捷和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这种规定不符合由静的安全的维护转向动的安全维护的当今的立法趋势。
五 过分依赖“印章文化”
中国公司法定代表人制度在现实中的无奈衍生物——印章文化发达。在我国公司法中,公司印章的性质并没有明确规定,但是,《合同法》第32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可见,我国法律承认印章是公司意思表示的外在推定形式。我国也有学者认为公司公章是公司法人在人格上独立完善的标志。公司的公章在任何一项商业性文件上加盖,即表明公司法人对某一商业事实的确认或参加某种民事和商事关系,享受约定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然而随着现代科技的发展,古老的印章制度在欧美已经罕见。在当今西方国家,签订合同、发布公告一般只需要代表人签名,很少有像中国这样需要加盖所谓“公章”、“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的。中国在21世纪还如此注意印章的作用,除了一些商业和政治文化的原因外,法定单一代表人制度有着不可忽视的作用。由于法定代表人难以出现于所有需要其签名的场合,只得将公司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的签名章由有关人员携带,以便随时使用。在中国的商业文化中,普遍将加盖了有关印章、而缺乏法定代表人签名的文件视为有效。相反,带有法定代表人签名,但未加盖有关印章的文件常常引起对其效力的怀疑。很多地方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也要求股份公司在出具有关文件时必须加盖公章,而对法定代表人的亲笔签名的要求反而不高。需要指出的是,不能把这种对单一法定代表人制度的变通看作是缓解了法定代表人制度的弊端。因为在现代社会中,印章的伪造并不复杂,相反对法定代表人亲笔签名的伪造在发达的鉴定技术面前很容易被识破。而且,中国流行的这种独特的印章商业文化和国际惯例不符,容易在国际商业往来中造成不便。此外,从法理上分析,这种印章文化于法无据,尤其是在缺乏印章的情况下法定代表人亲笔签名亦归于无效的做法,实际上已经违背了公司法对单一法定代表人制度的规定。印章文化的发达也从一个侧面说明了单一法定代表人制度在公司的对外实践中的名存实亡。
针对我国公司代表制度的实际运作效果,笔者建议恢复公司代表权的私权面目,改变过去重管理而轻自治的错误做法,取消和代表权私权性质不符的有关规定。对于公司代表机关的选定赋予公司自治权,公司可以根据自己情况选择单独代表制或共同代表制。如有关文件须有两个董事会确定的代表人共同签字才有效,还可以是就法人的不同事务分别确定代表董事。由公司章程规定代表董事的产生办法,公司章程既可以将代表董事产生权利交给股东会,也可以将该权利赋予董事会。公司的代表董事及其权限应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变更时应到公司登记机关进行变更登记。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允许当事人用章程来约定代表权的行使主体与行使程序,防止公权对私权的不当干预。代表董事超越代表权的行为,除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代表权的除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这样的安排,能够避免法定代表人滥用权力的情况出现,可以保障交易安全,又有利于公司建立起高效率而又权责明确的管理体系。现代企业制度越来越多地呼唤集体的智慧,只设立董事长(执行董事)或经理一人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已无法体现现代化的公司管理,也无法实现有效的制约,所以应该废除。
此外,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设置应该区分不同阶段不同情况有不同的代表。公司设立时,设立人大会应为公司的代表。清算时,清算组是其公司的代表。公司与董事长发生诉讼时,监事会或公司指定的其他人为公司的代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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