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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出台后的企业发展

企业报道  2014-06-18 09:28:19 阅读:
核心提示:《物权法》是调整财产归属关系和利用关系的民事基本法。它对以往权属不清晰的物权、产权进行了明确界定,如居住权、土地使用权、建设用地等。在担保抵押物的范围上也有所拓宽

  《物权法》是调整财产归属关系和利用关系的民事基本法。它对以往权属不清晰的物权、产权进行了明确界定,如居住权、土地使用权、建设用地等。在担保抵押物的范围上也有所拓宽,在担保手段上,实现了从“不动产担保”为主向“动产担保”的突破,给银行业留出了足够的操作空间,也从法律上为中小企业、民营企业便利融资提供了保障。

  在抵押物的范围界定方面,《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和《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相比: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可以抵押的财产方面增加了“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和正在建造的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船舶、航空器、交通运输工具。还包括了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在权利质权中,质押物的范围界定方面,《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和《担保法》第七十五条相比: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可以出质的权利方面增加了“可转让的基金份额、应收账款和除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外的其他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

  在权利质权方面,《担保法》第七十八条中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出质登记制度,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由于公司登记机关通常都不受理有限公司的股权质押登记,故通常只是由有限责任公司在内部对股权出质做出记载即可,这种做法带来很多实际问题。《物权法》规定,“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不仅确立了公司登记机关的地位,也消除了以往出现的混乱。

  我国《担保法》涉及动产类型包括生产设备、知识产权、票据、债权、股权等,但不适合于大多数企业用作融资,车辆、机器设备、知识产权、普通公司的股权通常因难以转让变现而担保价值不高,动产抵押增加了企业的融资能力。同时,经营者在买卖过程中,其财产是在不断流动中的,如果允许用这些不断浮动的财产设定担保,就可以拓宽融资渠道。基于这种考虑,《物权法》规定:“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户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来有的动产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约定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而某些特殊权利的出质登记制度有利于昭告权利的状态,对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交易安全是十分必要的。

  《物权法》还规定了不得抵押的财产范围及抵押、登记方式。

  土地所有权: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物权法》规定,除另有规定外,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消灭,经依法登记的发生效力;未经登记的不发生效力。过去,一些登记机关要求对房屋的价格进行评估,按照房屋价格收取登记费用。为防止登记机构滥用权利和乱收费,法律明确规定不动产登记费按件收取,不得按面积、体积或者价额比例收取;登记机构不得要求对不动产进行评估,不得以年检等名义进行重复登记等。

  为了防止房屋买卖中的“一女多嫁”,确保期房买卖(商品房预售)中购房人期待利益的实现,《物权法》确立了“预告登记”制度。即当事人在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房屋交付前,可约定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权利人同意处分该房屋的,不发生物权效力。为解决登记部门众多,权利冲突,以致造成错误登记的现象,《物权法》第十条规定:“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这为今后制定不动产登记法留下伏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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