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要约的生效
要约的生效是指要约发生法律效力,即对要约人和受要约人产生法律的约束力。要约生效时间是要约从什么时间开始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时间。要约的生效时间学术界有不同的观点,有表示主义、发信主义、到达主义、了解主义。大陆法系国家大都采用到达主义的观点。《合同法》第16条规定,“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到达”是指要约送达受要约人能够控制的地方。送达的方式不同,其“到达”的方式也不同,采用直接送达的方式发出要约的,记载要约的文件交给受要约人时即为送达;采用邮寄方式送达的,以受要约人收到要约文件或者要约送达到受要约人信箱的时间为送达时间。
在电子商务环境中,信息是以电子数据信息的方式在网络上流通的,以上的两种方式在此并不适用。《合同法》第16条第二款规定,“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本条中的“系统”一般是指计算机系统。需要指出的是,该条款对于“未指定特定系统的收到时间”的规定,并不能完全适用于现实的电子商务之中。因为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某一系统之后,由于系统或软件以及其他相关问题,收件人并不是马上就能检索并阅读到该数据电文。因此,在我国的电子商务立法中对于未指定特定系统的,应比照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第15条规定为:“如数据电文发给了收件人的一个信息系统但不是指定的信息系统,则以收件人检索到该数据电文的时间为收到时间”。
四要约和承诺的撤回与撤销
意思表示的撤回是指在意思表示到达对方之前或到达对方的同时,表意人又向其发出通知欲使前一意思不发生法律效力而要取消的行为。在《合同法》中,意思表示的撤回包括要约的撤回和承诺的撤回。两大法系对要约及承诺的撤回均是认可的。我国《合同法》也明确承认了这一制度,该法第17条规定,“要约可以撤回。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第27条规定:“承诺可以撤回。撤回承诺的通知应当在承诺到达要约人之前或与承诺同时到达要约人”。意思表示的撤销,是指意思表示到达对方之后、在对方作出答复之前,表意人又向其发出通知欲使前一意思丧失法律效力而取消该意思的行为。在《合同法》中,它仅指要约的撤销,承诺没有撤销问题,因为承诺根本不存在要求对方给予答复的问题。对于要约的撤销,大多数国家原则上是允许的,但一般都规定有些要约是不可以撤销的。我国《合同法》第18条规定:“要约可以撤销。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第19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不得撤销:1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2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工作”。
在电子商务环境中,意思表示的撤回与撤销是一个十分复杂的问题。有人认为:数据电文的传输速度极快,从而使得对其的撤回与撤销在事实上变得不可能。但也有人主张,法律贵在缜密,即使要约能撤销的可能性微乎其微,也不应完全否认为这种已得到广泛承认的合理权利本身。只要要约人的要约尚未获得承诺,应允许其对要约作出重新安排。还有人认为,应视采用的电子通讯方式而定。记者认为,由于意思表示的撤回与撤销是不同的,因此在电子商务立法时应注意予以区别。因电子传输的速度很快,在通常情况下,意思表示的撤回在技术上不易达到,即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但对于意思表示的撤销,在电子网络环境下,有些情况下是可以实现的。例如,要约人以电子邮件方式发出一份可撤销的要约,受要约人收到要约后,并没有马上作出承诺,此时,要约人可以撤销要约,只要要约人撤销其意思表示的通知能够在对方答复之前达到对方。假如受要约人使用了电子邮件中的自动回复功能,对符合条件的要约自动进行回复,则要约人可能无法撤销要约。笔者以为制定电子商务立法时,应根据不同的电子传递方式作出较为灵活的规定,以适应电子商务发展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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