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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球制片斗赢樱花之星

中国企业报道  2013-11-18 10:11:55 阅读:

  环球制片公司是好莱坞知名片商,所投资拍摄的《铁拳男人》、《21克》等影片为其获得了巨大利润。但环球公司发现有人销售上述电影的非法复制DVD光盘,遂将其诉至法院

  近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定被告北京樱花之星文化交流中心立华之声音像店停止销售《21Grams》(《21克》)DVD电影光盘,并判定北京樱花之星文化交流中心立华之声音像店赔偿原告环球城市制片公司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总计1.5万元,由北京樱花之星文化交流中心予以连带清偿。驳回环球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非法销售引发诉讼

  原告环球制片公司诉称,环球公司是电影作品《CinderellaMan》(《铁拳男人》)、《TheInterpreter》(《翻译风波》)、《MeettheParents》(《拜见岳父大人》)和《21Grams》(《21克》)的著作权人。环球公司代理人在立华之声音像店购得上述电影的非法复制DVD光盘。依照《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任何人不得擅自复制、发行依法享有著作权的作品。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著作权,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著作权的音像制品;并且在《中国日报》上刊登致歉声明,向环球公司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还要求两被告赔偿环球公司经济损失24万元,并支付环球公司为诉讼支付的合理支出200264元。

  被告樱花之星中心辩称,其并非上述DVD光盘的实际销售人,实际销售人是其下属的销售店,销售行为已经停止,樱花之星中心同意向原告赔礼道歉,但无法承担原告要求的巨额赔偿。

  法院认为牞美国与我国均属于《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的成员国,原告作为美国公司,其所主张的作品依据成员国关系取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资格。

  原告作为《21Grams》(《21克》)电影作品的著作权人,依照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的规定,上述作品的著作权属于原告,原告享有许可他人使用并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使用其作品。

  现原告针对两被告销售非法复制原告电影光盘的行为,起诉被告侵犯原告著作权。根据查证结果,上述行为的实施人是立华之声音像店,立华之声音像店侵犯了原告对其作品依法享有的著作权,包括许可他人以发行的方式使用其作品并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其应当就此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法律责任。根据樱花之星中心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立华之声音像店的《企业设立登记申请表》、立华之声音像店登记《承诺》书以及樱花之星中心陈述,可以认定立华之声音像店属于樱花之星中心的下属营业店,两者之间存在共同利益,樱花之星中心应与立华之声音像店一起就上述行为向原告承担连带民事侵权责任。因销售非法复制光盘行为属于侵犯著作权人的财产权行为,不涉及原告的人身权,原告请求由被告承担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鉴于原告指控被告的行为限于非法销售,双方对于原告直接损失或者被告侵权获利等事实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法院结合被告的侵权行为特性、主观过错情节、通常情况下原告可能的损失或者被告可能的侵权获利、美国影片对中国观众的吸引程度以及市场价值等因素,酌情认定原告每部电影损失1.5万元,包括原告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

  知识产权不可侵犯

  北京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王宏伟对此表示,知识产权保护的焦点一个是市场准入,另一个就是保护力度问题。今年4月10日,美国政府将中国知识产权和出版物市场准入问题诉诸WTO终端解决机制,和中国打起了官司(现在本案正在审理中)。由此可见,知识产权保护问题的重要地位。本案就是在这样的大背景下发生的涉美著作权侵权典型案例。

  我国在1992年1月17日同美国签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关于保护知识产权的谅解备忘录》,其中第三条规定:中国加入《伯尔尼公约》和《日内瓦公约》后,上述公约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所指的国际条约。根据该条规定,如果《伯尔尼公约》和《日内瓦公约》与中国国内法律、法规有不同之处,将适用国际公约,但中国在公约允许的情况下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而《伯尔尼公约》第九条第一款对于复制权作有原则规定,“受本公约保护的文学艺术作品的作者,享有授权以任何方式和采取任何形式复制这些作品的专有权利。”

  另外,《国家版权局关于为特定目的使用外国作品特定复制本的通知》指出:“一、自1993年10月15日起,销售以上外国作品特定复制本的,应取得原著作权人的授权;二、本通知仅适用于给予中国对等保护的《伯尔尼公约》成员国的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第(五)项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表演、播放、展览、发行、摄制电影、电视、录像或者改编、翻译、注释、编辑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是侵权行为。

  因此,本案被告在北京生产复制销售他人享有著作权的出版物行为违反上述国际条约和国内法律的相关规定,属于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提高违法成本保护知识产权

  本案典型意义在于它揭示了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屡禁不止的主要原因有二:分别是违法成本低和追究违法成本高。

  本案中原告调查到的被告复制销售电影作品就有4部《CinderellaMan》(《铁拳男人》)、《TheInterpreter》(《翻译风波》)、《MeettheParents》(《拜见岳父大人》,又名《拜见岳父大人2》)和《21Grams》(《21克》),这几部片子要正常支付引进版权费得近千万元,而即使被发现盗版也就如同本案中仅赔偿付出1.5万元,微小的代价,换来千倍的成本利益差,何乐而不为?这是其一。而相对应被侵权人本案原告,既要广泛布置人力收集侵权信息,又要花钱购买盗版产品,聘请公证处收集固定证据,聘请律师打官司,前后投入巨大人力还花费20万元之巨,结果只得到1.5万元赔偿,追究违法成本高得到偏低,这是其二。

  其他类似KTV歌厅、出版社侵权案件赔偿标准也多在几千至几万元之间,形成违法成本低、追究违法成本高的局面,这是造成识产权侵权行为屡禁不止的主要原因。

  企业应该设有专人或成立专门知识产权管理机构,在了解国内、国际关于知识产权法律、法规基础上,制定关于商标、专利、著作权、商业秘密等方面的企业内部规章制度,以事先防范为主、事后救济为辅的原则确立企业知识产权管理战略和制度,必要时聘请相应中介服务机构提供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