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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破产法》需加强可操作性

中国企业报道  2013-10-16 09:36:11 阅读:

  1988年11月1日正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主要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随着中国经济的迅速发展,经济体制结构日益呈现出多元化的发展态势,《破产法》已与目前的发展形势不相适应。为此,十届全国人大代表、上海社会科学院部门经济研究所所长厉无畏建议修订《破产法》,增强法律的可操作性。

  厉无畏认为,提出修订《破产法》有多个方面的重要意义:一是整个社会建立诚信体系的必要条件,二是适应经济结构多元化的必要条件,三是健全个人金融体系的必由之路,四是维护企业合法权益的必备准则。目前,我国企业破产的规模越来越大,对经济社会的影响也越来越深。现行《破产法》主要针对传统国有企业,对其他性质企业没有涵盖,更没有针对个人破产和抵押物的处理条款,而且很多条款规定比较粗略,对于破产前的和解条款也太笼统,既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也不利于生产力的发展。

  为了更加规范企业的破产程序,增强法律的时效性和可操作性,厉无畏提出了六点建议。

  1.在修订《破产法》时,要对各种企业形态、破产企业所涉及的各个方面(债权人、债务人、法院、清算组等)、处置破产企业的各种方法以及当事各方的权利义务等作出较为详细的规定。

  2.在修订《破产法》时,应加强对债务人转移资产的惩治力度。目前《破产法》中还没有相应的条款对当事人转移资产的行为进行制约,造成一些资不抵债的企业采取不计收入、不入账的形式直接转移资产,构成实际上的欺诈行为,但法律却无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修订《破产法》时要规定企业转移资产不仅无效,而且还要追究法律责任。同时,增加对破产企业上诉追索时间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由原来规定的6个月延长至二年。

  3.在修订《破产法》时,对破产财产的界定要明确。如《税法》中对中外合资企业所得税的征收条款中有“两免三减”的规定,但如果企业在规定的经营期限以内破产,已享有的税收优惠该如何处理。

  4.在修订《破产法》时,对清算组负责人、债权人会议主席的资格认定应有明确的规定。现行《破产法》中第13条规定债权人会议主席在债权人中指定,这与国际惯例相差较大,应改为具有法律资格、会计资格的人员担任,避免处事不公。同时,对参与清算的中介机构的资质认定和费用控制以及清算组成员资格应有明确规定。

  5.现行《破产法》中第19条规定,企业和债权人会议达成和解协议,经人民法院认可后,由人民法院发布公告,中止破产程序。和解协议自公布之日起具有法律效力,但对其中的和解条件、操作细则、制约手段缺少具体规定,比如清算所介入、中止和解规定等,这些均应在修订后的《破产法》中明确规定。

  6.现行《破产法》规定,和解是上级部门对企业整顿,整顿作为和解前提缺少双方协调和解的法律规定,与现行的企业制度不符。建议在修订《破产法》时应详细规定和解方法、步骤、制约措施,尽可能给予企业转机的机会,同时通过托管、监管等方式维护债权人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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