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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肇鼎山泉”不构成近似商标

企业报道  2013-07-29 16:32:51 阅读:

  对于许多喜爱和关心“肇鼎山泉”的消费者来说,2012年11月30日是一个值得庆贺的日子。这一天,一场诉讼期长达10年的商标近似之争终于有了最后结果。2011 年被媒体报道“尘埃落定”的商标侵权案——“肇鼎山泉”与“鼎湖山泉”商标争议案,在2012年的11月,最高人民法院做出终审判决,“肇鼎山泉”与“鼎湖山泉”不构成近似,也就是说,几番被“不予核准注册”的“肇鼎山泉”,最后赢得了这场“马拉松”的商标之争。“肇鼎山泉”终于洗脱冤屈,得以正名。

  再审洗脱不白之冤,“肇鼎山泉”得以正名

  这场商标近似之争围绕“肇鼎山泉”与“鼎湖山泉”展开,二者分别由同处广东省肇庆市的两家知名饮用水厂商——广东爱森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下称爱森公司)和广东鼎湖山泉有限公司(下称鼎湖公司)拥有。最高院终审认为,“肇鼎山泉”与“鼎湖山泉”商标争议案的焦点问题是前者与后者是否构成商标法第28条所指的近似商标,将本案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中使用的文字“肇鼎山泉”与“鼎湖山泉”对比,其中的“山泉”一词使用在矿泉水等商品上缺乏显著性,因此,两者的识别部分分别为“肇鼎”与“鼎湖”。“肇鼎”与“鼎湖”两词的构词特点及含义均存在明显区别,呼叫差别更加明显。

  鉴于以上原因,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30日做出行政判决,判定“肇鼎山泉”与“鼎湖山泉”未构成商标法28条所指的商标近似,并做出“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高行终字第199号行政判决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1401号行政判决;撤销国家工商总局商评委商评字第26491号《关于第3304146号”肇鼎山泉“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的终审裁定。至此,爱森公司终于赢得这场历时10年的马拉松商标近似之争。

  不存在侵权行为,部分媒体报道失实

  诉讼维权路上,爱森公司长期蒙受不白之冤,加之一些媒体缺乏对整个事实的了解,认定爱森公司构成对鼎湖公司商标侵权,甚至将该案定性为“华南水业最大侵权案”。

  爱森公司表示,事实并非如某些媒体所言。“肇鼎山泉”和“鼎湖山泉”是商标近似之争,不存在侵权与否的问题,这是完全不同的两个范畴。记者就此采访了部分法律专家,针对一些媒体的不实报道,专家表示,爱森公司所涉及的是商标近似之争,不构成商标侵权,近似属于行政确权案件范畴,侵权则属于民事诉讼案件范畴,某些媒体所谓的“‘肇鼎山泉’一直换‘马甲’,始终在侵权”等说法存在概念上的错误,也缺乏事实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终审严格按照法律依据,判定“肇鼎山泉”与“鼎湖山泉”两个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其判决依据是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中对近似商标的判断和认定。除了考虑两个商标自身近似程度,也充分考虑在先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因此最高法院的判决是在充分尊重客观事实的基础上做出的公正判决,维护了正义和公平。

  爱森坦然面对非议,坚持做良心企业

  知识产权是企业宝贵的无形资产,也是企业能够持续发展的重要前提。爱森公司为了保护自有知识产权,坚持不懈走法律程序,取得最终胜利。爱森公司委托代理人马腾律师表示,此案维护了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最高院关于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的指导意见的法律精神,对我国知识产权制度进一步完善具有现实意义。

  “我们坚信我们的商标没有构成近似,更不存在侵权,这是我们坚持上诉的原因和动力,”徐晚春总经理告诉本报记者,“虽然官司赢了,但我们并没有沾沾自喜,反而有些心情沉重。商标案件过程让双方都付出了代价,作为目前肇庆地区最大的两家水企,我们是否更应该把精力放在企业和行业的发展上面,把鼎湖优质的水资源发扬光大,共同将鼎湖乃至肇庆饮用水行业做强做大,以实现共赢局面呢?”(问鼎公关:记者/张玉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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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资讯链接:“肇鼎山泉”商标案件过程回放

  2002-09-11 由爱森公司提出注册申请(与“鼎湖山泉”申请注册时间仅相差1月零2天);

  2003-12-07 通过国家商标局审查,初步审定公告,被鼎湖公司异议;

  2008-05-07 国家商标局做出(2008)商标异字第02964号裁定,商标局裁定鼎湖公司异议理由不成立,裁定“肇鼎山泉”商标予以核准注册,鼎湖公司不服提出复审;

  2009-10-19 国家商评委作出商评字(2009)第26491号裁定,裁定“肇鼎山泉”商标不予核准注册,爱森公司不服,向北京一中院提起诉讼;

  2010-11-19 北京一中院判决维持商评委第26491号裁定,爱森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高院提起上诉;

  2011-03-18 北京高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爱森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国家最高院申请再审;

  2012-11-30 最高院认定“肇鼎山泉”商标与“鼎湖山泉”商标不构成近似,判决撤销北京高院第199号行政判决,撤销北京一中院第1401号判决,撤销国家商评委第26491号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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