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场本不该出现的经济纠纷却持续了18年,省委、省政法委多次表示关注案情,原审法院被上级法院裁定重审数次,却至今未能再次审结。当年远超涉案金额数倍的财产被查封拍卖,当事人多次求助并申请国家赔偿,却因案件审理的反复,也陷入了难以确认的尴尬。为什么会出现这种状况?是否在程序上或者与案件有关的某些重要环节出现问题?一系列疑问有待解答。
1995年,廊坊市工商物资总公司将廊坊市迎春小区2号楼发包给河北省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十一公司,十一公司又以内部承包的合同将该工程转包给农民工胡万辉。建设期间,胡万辉因管理不善、欠他人材料款等原因弃工程而去,至今未能找到。由于该楼房已经预售,发包方廊坊市工商物资总公司为避免造成社会不安定因素,支付资金几十万元完成了收尾工程。但随后,在实际建设中没有垫资证据,也未曾派人到工地参与建设的河北省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将廊坊市工商物资总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后者支付拖欠工程款560余万元。
2000年10月20日,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0)廊经初字第23号判决书,判决廊坊市工商物资总公司给付河北省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约145万余元。
2001年5月22日(2001)廊执字第29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廊坊市兴宇石化公司财产,包括厂房、运转设备、产品、库存生产原料等。该公司为廊坊市工商物资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玉秀与其他自然合伙人开办企业,与前述经济纠纷及涉案方没有经济往来。近千万元的企业被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法官查封后,既不拍卖又未解封,长期处于被查封状态,因被查封人无力也无法管理,该地块被房地产公司占据,原设备、厂房都已找不到。
2003年月11日,廊坊市中院以(2001)廊执字第29号裁定书再次查封刘玉秀个人合作合伙的廊坊市兴宇房地产公司办公楼,该楼位于廊坊市中心,800余平方米,目前整体价格约1000万元左右。该办公楼在中院上交省院后,省院转交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执行,后于2006年5月19日由深州法院裁定拍卖,并强行办理产权过户。兴宇公司收到承办人书面通知楼房拍卖198万元。
根据最高法院自2005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人民法院拍卖被执行人财产,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拍卖机构进行,并对拍卖机构的拍卖进行监督。对拟拍卖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评估机构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后经人民法院审查确定;协商不成的,从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确定的评估机构名册中,采取随机的方式确定;当事人双方申请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评估机构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人民法院收到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后,应当在五日内将评估报告发送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评估报告后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人民法院提出。
这意味着当事人有权选评估机构,而且法院应在拍卖前将评估结果告知当事人,当事人如果有异议,还可以书面提出。
但在具体执行中,深州市法院用有效期一年的“廊坊市涉案资产价格鉴证结论书”廊认鉴字(2005)第163号,于2007年逾期拍卖成交,并且在程序上并没有给当事人应有的救济保障。据悉,河北省高院执行局有关负责人曾察觉有关事宜并口头通知暂停执行,但深州市法院至今未有纠正。由于对执行有异议,兴宇公司的上访申诉还被深州市执行法官罚款三万元,刘玉秀本人也被罚款1千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拍卖还应当确定保留价。拍卖保留价由人民法院参照评估价确定;未作评估的,参照市价确定,并应当征询有关当事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确定的保留价,第一次拍卖时,不得低于评估价或者市价的百分之八十;如果出现流拍,再行拍卖时,可以酌情降低保留价,但每次降低的数额不得超过前次保留价的百分之二十。保留价确定后,依据本次拍卖保留价计算,拍卖所得价款在清偿优先债权和强制执行费用后无剩余可能的,应当在实施拍卖前将有关情况通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于收到通知后五日内申请继续拍卖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但应当重新确定保留价;重新确定的保留价应当大于该优先债权及强制执行费用的总额。此外,司法解释还规定执行人员应当对拍卖财产的权属状况、占有使用情况等进行必要的调查,制作拍卖财产现状的调查笔录或者收集其他有关资料。
这充分体现了法律规定为避免拍卖价格与物品实际价格差距过大方面的基本保障,也是在通过严格的程序规定,减少相关机构在执行过程中徇私舞弊的可能性。
但在实践过程中,由于拍卖结果与实物价值悬殊过大,这些程序上的基本保障是否得到落实,都将被打上一个个大大的问号。
在整个申诉历程中,2006年4月24日,廊坊中院(2006)廊国确字第1号裁定书对执行行为不予确认违法。
2007年6月27日,河北省高院(2006)冀确字第31号裁定书认为,廊国确字裁定书可能错误,指定重新审理。
2008年10月27日,廊坊市中院(2008)廊国确字第1号裁定书,对执行行为不予确认违法。
2010年11月23日,河北省高院作出(2010)冀民申字第2029号民事裁定书,指令廊坊市中院对(2000)廊经初字第23号判决书进行再审。
2011年12月8日,廊坊市中院作出(2011)廊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维持本院(2000)廊经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申诉人再次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2年6月12日,河北省高院作出裁定,撤销廊坊中院23号、1号两次民事判决的裁定,发回重审。2012年11月28日,该案开庭,至今未能审结。
据了解,该案当事人的申诉过程还在继续,也在积极寻求社会各界的援助。相关当事人因此案受到精神上的沉重打击和财产的重大损失,近十年来要靠子女的扶助来生活。这样一个本不复杂的案件,在纠结了这么多年后,究竟何日才能拨开重重迷雾,见到问题实质,实是一个有待社会关心的话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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