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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发起“劳动者,法官教您维权”的活动

企业报道  2013-05-02 22:48:07 阅读:
核心提示:为增强劳动者法律意识,更好的维护其合法权益,日照大众网联合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发起“劳动者,法官教您维权”的活动,通过近期发生的典型劳动纠纷案件,东港人民法院法官为大家释法析理,教您维权。

  为增强劳动者法律意识,更好的维护其合法权益,日照大众网联合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发起“劳动者,法官教您维权”的活动,通过近期发生的典型劳动纠纷案件,东港人民法院法官为大家释法析理,教您维权。

  如果您在工作期间,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可以致电0633-8717299,记者将帮您联系法官助您维护自己的劳动合法权益。

  案例一:拒签劳动合同 双倍工资作罚

  【案情回放】

  2010年12月22日,刘某来到某药业公司工作并负责该公司在日照地区的药品销售工作。工作期间,药业公司对刘某进行业绩考核,并按月发放工资,但一直未与刘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后因刘某未完成2011年9月份的销售任务,公司于2011年10月4日将刘某辞退。

  刘某遂申请仲裁,要求药业公司支付从2010年12月22日到2011年10月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药业公司以双方仅为代理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为由拒绝支付刘某任何待遇。

  【法官说法】

  本案中,尽管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医药公司也主张与刘某系委托代理关系,但从双方提供的销货清单、银行收支明细表、及工资明细表等证据看,刘某在日常工作中的出勤、销售任务和业绩考核、工资标准、费用报销、销售奖励、提成等事项均与公司正常员工的管理考核别无二致。

  由此可以判断刘某与医药公司的关系符合劳动合同关系的法律特征,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存在用工事实,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根据有关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此法院判决,医药公司应当向刘某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共计21000余元。

  【法官告诫】

  用人单位如想通过拒签书面劳动合同来规避承担相关义务和责任,最终只会“赔了夫人又折兵”。认定劳动关系并非仅凭一纸合同那么简单,用的是人,展现的是良心。在此提醒广大劳动者,如发觉自己遭遇不公正对待,一定要学会用法律武器维护合法权益,日常工作当留心保存好各种证据,以备不时之需。

  案例二:拖欠工资 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

  【案情回放】

  高某与某油品销售公司于2008年10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随后其在该公司担任司机职务,合同到期后双方续签,约定高某担任公司在某地区的销售经理。

  2010年5月,公司因对高某工作业绩不满而解除了高某的职务,双方自此发生分歧,后油品公司未再向高某发放工资。

  2010年11月5日,高某通过公证处向油品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并于2011年1月6日申请仲裁,要求油品公司支付拖欠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等。油品公司以高某工作期间不履职,被解除职务后擅自离岗旷工为由拒不支付高某相关款项。

  【法官说法】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高某提起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和条件是否成立,高某可否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本案中油品公司因对高某的工作业绩不满而解除其职务,但仍应当为其安排其他工作并支付劳动待遇。在双方产生矛盾后停发高某工资,油品公司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高某可以要求解除劳动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本案中,由于油品公司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迫使高某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故法院依法判决油品公司应当依法足额支付高某在此期间的劳动报酬并支付经济补偿金。

  【法官告诫】

  劳动者不能胜任本职工作时,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重新培训或调岗,重新培训后仍不能胜任原工作,或者调整岗位后不能胜任新岗位,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关系,但是绝不能因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而停发工资。否则,不仅占不到便宜,还得付出工资与补偿金的“双重损失”。

  劳动者若对用人单位以其不胜任工作为由停发工资或解除劳动合同的,可与单位进行磋商,或者向劳动行政部门检举、投诉,也可直接提起劳动争议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向法院起诉等措施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案例三:工伤保险未缴纳 用人单位需“埋单”

  【案情回放】

  高某是某物业公司职工,2009年12月1日,高某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脑挫裂等多处伤害。事故发生后,侵权人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与高某达成调解协议,同意支付高某赔偿款32万余元。

  2010年10月25日,高某所在地的劳动行政部门认定高某为工伤,2011年10月26日高某被鉴定为二级伤残。

  后高某又向其所在的物业公司主张工伤待遇,但该物业公司以未给高某缴纳工伤保险为由拒绝支付,高某遂将该物业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公司支付其工伤待遇。

  【法官说法】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在,上下班途中遭遇车祸应否认定为工伤?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的情况下,劳动者的工伤待遇当由谁来支付?高某在已获得侵权人赔偿的情况下是否还可以向其用人单位主张工伤待遇?

  首先,高某上下班途中遭遇车祸应认定为工伤。

  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其次,用人单位没有为高某缴纳工伤保险的情况下,高某的工伤待遇当由单位来支付。

  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第三,虽然高某的损伤系第三人侵权所致,但是按照我国现行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只要高某的损伤被认定为工伤,用人单位仍应承担劳动者的工伤保险待遇。

  当然,劳动者同时可以追究第三人的侵权赔偿责任,也就是说,在此情形下,劳动者可以获得所谓的“双重赔偿”,但由该事故导致产生的医疗费等直接费用,原则上不予重复计算。

  【法官告诫】

  劳动者缴纳了工伤保险,一旦发生工伤事故,得到的赔付可以达到十几万,甚至百余万元,上不封顶,无论多大的数额,全部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而如果不缴纳保险,劳动者发生工伤,用人单位就得支付全部费用,一次工伤事故轻则使单位“大伤元气”,重则使单位“死不复生”,害人害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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