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北京德昀律师事务所谈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股制度-自1994年1月1日新中国第一部《公司法》实施以来,我国开始逐步建立起日趋完备的、以公司制为主体的现代企业制度。但我国公司法以“资本确定、资本维持、资本不变”的资本三原则为圭臬,在立法和司法领域,对资本三原则的尊崇近乎机械,因此,我国未能建立起行之有效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股制度。《公司法》第34规定:“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股的法理基础
所谓退股,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依个人意志退出公司的机制。退股,作为打破公司“闭锁性”或者“公司僵局”的重要机制,具有充分的法理依据。
(一)允许股东退股是现代社会人身自由、结社自由、意志自由、意思表达自由的必然要求
为达成一定目的,个人遂组织团体,以克服个人智力及财力之不足。因团体是为团体成员的共同目的而建立和存续的,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讲,在共同目的实现之前,团体是永存的。然而,社会生活纷繁复杂,丰富多变,有的团体成员心意已变,有的存在不利于团体的重大事由,更为常见者,乃团体目的已达或确定不能达成,团体不免走向解散,在这个意义上来说,没有团体是永远的。因此,成员一旦加入便永不允许其退出,必定会极大束缚人身自由、意志自由、意思表达自由,既有悖于现代社会的基本价值,也必然会阻碍社会经济的发展。
(二)允许股东退股是公司人合性特征的内在要求
依据公司在经济活动中取得信用所依赖的基础来看,有限公司具有资合属性,但是,从某种意义上讲,人合性才是有限公司的根本属性。诸多学者已经注意到了这一点,有的学者指出“在有限责任公司的成员之间,存在某种个人关系,这种关系很像合伙成员之间的那种相互关系”,还有学者指出“现代的有限责任公司、尤其是家族性或较小规模的有限公司,也兼有人合甚至完全属于人合的性质。”其次,从公司经营来看,公司机构的设置、公司业务的经营都受到股东合意的巨大影响。有限责任公司的机构设置相对灵活,可不设董事会或监事会,而仅设董事或监事,甚至在有些国家立法中股东会也不是必设机构。最后,也正是由于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股东出资转让才会受到公司法上的限制。
因此,以“人合”为基础的有限公司,人合则公司存,人不合则公司亡,或者名存实亡。强迫一个股东之间矛盾迭起、剑拔弩张、道路以目的公司存续,或者不允许其中的股东退出公司,对每一位股东没有好处,对公司没有好处,对全社会也没有好处。
二、国外有限公司股东退股制度实践
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引起有限公司的闭锁性,有的学者称之为非开放性。这种闭锁性,是指公司被禁止通过向公众发行股票来筹集资金,股东转让出资受到来自法律或章程的程序性或实体性限制,股东的出资缺乏流通性。该闭锁性特征一方面有利于保持公司股东的稳定,避免股东不了解或不信任的人加入公司,有利于维护公司的人合性;但另一方面,闭锁性特征又是一面双刃剑,在维护公司人合性的同时,也损害了公司的人合性:股东决定全部转让出资在现实中并非总是能够成功,比如没有合适的受让人或双方就受让价格达不成一致意见,此时股东在公司中形同坐牢;该“法”第65条规定:“章程未定公司存续期限者,除关于退股另有订定外,股东得于每营业年度终了退股。但应于六个月前,以书面向公司声明。股东有非可归责于自己之重大事由时,不问公司定有存续期限与否,均得随时退股。”第66条规定:“除前条规定外,股东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退股:一、章程所定退股事由。二、死亡。三、破产。四、受禁治产之宣告。五、除名。六、股东之出资,经法院强制执行者。”
北京德昀律师事务所谈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股制度,由此可知,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在遵循传统和逻辑的同时,也都根据有限公司面临的闭锁困境的实际情况,从立法和司法判例上,大胆创新,割舍不合时宜的不合理规定,制定能解决实际问题的新规定。我国公司立法起点很晚,也应当充分发挥后发优势,尽快出台允许股东退股的立法,以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从某种意义上讲,法律的生命不在逻辑而在经验。诚然,我们不能因噎废食,但是,如果每次进食都被噎住的话,那么我们应当要么改变食物,要么改变我们的进食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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