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根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二〔商标:驰名商标〕的相关规定:
(一)商标注册国或使用国主管机关认为一项商标在该国已成为驰名商标,已经成为有权享有本公约利益的人所有,而另一商标的构成对此驰名商标的复制、仿造或翻译,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于造成混乱时,本同盟各国应依职权如本国法律允许或应有关当事人的请求,拒绝或取消该另一商标的注册,并禁止使用。商标的主要部分抄袭驰名商标或是导致造成混乱的仿造者,也应适用本条规定。
(二)自注册之日起至少5年内,应允许提出取消这种商标的要求。允许提出禁止使用的期限,可由本同盟各成员国规定。
(三)对于以不诚实手段取得注册或使用的商标提出取消注册或禁止使用要求的,不应规定时间限制。
第八条〔商号〕 商号应在本同盟一切成员国内受到保护,无须申请或注册,也不论其是否为商标的组成部分。
1999年9月20日至29日,在日内瓦召开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联盟大会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大会第三十四届系列会议上,通过了“保护驰名商标联合建议”,该建议是WIPO为适应工业产权发展而首次确立的保护驰名商标国际协调的共同标准。
该文件第二条对于某商标是否在某成员国为驰名商标的确定,之二相关公众明确规定:
(a)相关公众应包括,但不必局限于:
(1)使用该商标的那一类商品和/或服务的实际和/或潜在的顾客;
(2)使用该商标的那一类商品和/或服务的经销渠道中所涉的人员;
(3)经营使用该商标的那一类商品和/或服务的商业界。
(b)如果某商标被确定至少为某成员国中的一部分相关公众所熟知,该商标即应被该成员国认为是驰名商标。
(c)如果某商标被确定至少为某成员国中的一部分相关公众所知晓,该商标可以被该成员国认为是驰名商标。
(d)即使某商标不为某成员国中的任何相关公众所熟知,或所知晓〔如果该成员国适用本款(c)项的话〕,该成员国亦可将该商标确定为驰名商标。
TRIPs协议第十六条之2、3規定:
2.《巴黎公约》1967年第六条之二应基本上适用于服务。在确定一商标是否驰名时,各成员应考虑到该商标在相关部门为公众所了解的程度,包括该商标因宣传而在该有关成员获得的知名度。
3.《巴黎公约》1967年第六条之二应基本上适用于与已获得商标注册的货物或服务不相似的货物或服务,只要该商标在那些货物或服务上的使用会表明那些货物或服务与该注册商标所有人之间存在着联系,且这种使用有可能损害该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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