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市场经济日渐成熟,竞争也日趋激烈。在金融保险领域,各保险公司为取得自己产品的竞争优势,纷纷投入大量的智力、物力和财力,不断研制并开发出新型产品。由于新险种凝聚了保险公司的物质投入及其开发研究人员的智力投入,成为公司的无形资产,理应受到相关知识产权法的保护。然而,由于目前我国立法和司法在此方面的经验不足,相应的法律法规和司法判例还不能提供十分有效的法律救助,致使一个新险种一旦面世或投入市场以后,便很容易遭遇被仿制的风险。盗用或仿冒其他公司新险种的现象非常普遍,给开发新产品的公司造成严重损害,使其难以通过对新产品的“独占”回收其研发新险种的投入。这种情形非但严重违背了“公平、诚信”的法律基本原则,而且还严重地挫伤了保险公司研制新险种的积极性。从大局上讲,对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提升整个民族保险业的国际竞争力非常不利。为寻求问题的症结和解决途径,本报记者最近采访了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曲三强。
新险种理应受知识产权法保护
记者:您认为目前我国知识产权法能否为新险种提供一种全面而合理的法律保护?就现行法律制度而言,新险种能否成为知识产权保护的对象?
曲三强:知识产权的英文表示是Intellectual Property,所以有时我们也称其为“IP权”,系指人们基于自己的智力活动创造的成果和经营管理活动中的经验和知识而依法享有的权利。知识产权法是调整和规范以知识产权为对象的专门法。一般说来,知识产权法包括《专利法》、《著作权法》、《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多项具体法律,由这些法律提供的保护方法包括诸如专利权保护、著作权和邻接权保护、商标保护以及反不正当法保护等几种主要方式。从我国知识产权法以及相关国际公约的基本精神上看,知识产权涵括一切在工业、科学、文学或艺术领域由于智力活动而产生的权利。保险新险种的条款及费率规章是保险公司开发研制人员智力劳动的成果,理应受到知识产权法的保护。
记者:现行法律如何为新险种提供保护?
曲三强:由于保险新险种的特殊性质,在现行法律框架之下,它所能受到的知识产权保护非常有限。
知识产权法适合新险种的具体范畴
记者:能否具体解释一下各个具体的部门法对新险种法律保护的影响?
曲三强:首先,专利保护对新险种保护的不对称。专利权是一种独占权或专有权,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他人一律不得利用该项专利技术。《专利法》规定的专利对象包括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3种类型。由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都只针对具有一定形状和构造的有形产品,新险种显然不属于他们所保护的对象。而对于发明专利而言,似乎亦无所属。《专利法》所称的发明,是指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一般将发明分为产品发明和方法发明两种情况,产品发明是人们通过研究开发出来的关于新产品、新材料、新物质等的技术方案。从已有经验上看,在我国保护的基本上都是工业领域的产品发明,很难将保险新产品归入其中。方法发明是人们为制造产品或解决某个技术难题而发明的操作方法,如制造方法、化学方法、生物方法等手段上的发明。现行《专利法》以及相关国际公约均未将科学发现列入专利保护范围,因此,保险公司为设计新险种而对于风险发生规律的研究和归纳整理的统计表格等智力成果应不属于专利保护的范畴。另外,依照《专利法》精神,智力活动的规则及方法亦不得授予专利权。因此,自然规律、逻辑规则、统计方法、分类方法和商业方法均无可能受到《专利法》保护。而在保险新产品的设计开发过程中,依赖的无非是从诸多风险中归纳选择出可保风险,并根据公司积累的损失经验或调查数据对损失概率作出正确的估算,从而确定公司的承保风险以及合理费率。这种新产品的技术方案主要表现为计算方法、分类方法等智力活动形式,总的来说当属发现自然规律的范畴,因此,依据现行《专利法》,保险新险种及其设计方法基本上被排除在专利保护之外。
其次,著作权亦难以为新险种提供保护。所谓著作权是指作者对其创作的作品依法享有的权利。《著作权法》中所称的作品具有特定意义,是指关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加以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从表面形式上看,保险条款似乎已经具备了作品的独创性与可复制性两个要素。然而,从著作权的实质上分析答案则另有其是。
著作权保护的对象并非是作品的思想内容,而只是表述该思想内容的具体形式。思想、事实、方法等都不是著作权保护的直接对象。在著作权项下,即使保险条款获得了保护,其所受到保护的也只是条款内容的文字形式,而并非险种设计的方法以及险种的实质内涵。如果同行竞争对手在文字的表达方式、条款格式或条款的某些具体内容上稍加变动,便可以规避侵犯设计者著作权的责任。从这种意义上讲,用著作权对新险种保护基本上发挥不了什么作用。
此外,著作权保护的作品须有独创性而非首创性,只要求作品是独立构思和创作的,而不问其思想内容是否与已发表作品相同或近似。而新险种实质性的内容,如承保的风险范围、保险责任、费率标准等的相同或类似并不侵犯开发新险种的保险公司的著作权。只要新险种的仿制条款的表现形式不是或不似,即不是抄袭、剽窃他人作品,著作权就没有用武之地。
还有,从著作权的适用领域上分析,著作权保护的作品主要涉及文学、艺术领域,现行《著作权法》规定,其所保护的“其他作品”也仅限于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主要指服装、家具设计图纸、建筑工程图纸等)及其说明和计算机软件。由此可见,很难把新险种的条款和费率规章划入著作权的保护领域。
第三,商标专用权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保护新险种。虽然专利权和著作权都无法为新险种提供法律保护,但是,保险公司却可以通过商标注册为新险种的服务品牌寻求法律保护。根据《商标法》规定,服务商标是指金融、运输等服务业经营者将自己提供的服务项目与他人的服务项目相区别而使用的商标。保险公司可以就其所设计的新型保险品种申请注册服务商标,并在保险单上标志加以标注,用以区别于其他公司的产品。服务商标一经注册,其他保险公司便无法在其保险产品上使用。这样便可以使保险公司在充分表彰公司商誉的基础上保护新险种,抑制其他竞争对手的盗用或假冒行为。
第四,商业秘密对新险种保护具有重要意义。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将商业秘密定义为: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济信息。新险种设计中的风险统计的数据分析资料和市场调查资料、设计方案、核保方法等技术信息,都属于受知识产权保护的商业秘密范畴。就开发研制中的新险种而言,上述技术信息的保密对开发公司具有重要意义,即使是已经出台的新险种,信息保密对于独占市场、保持技术优势亦具有特殊意义。因此,保险公司在开发和销售新险种的过程中应充分利用商业秘密来维护自己的经济利益,防止其设计新险种的技术信息泄露,防止和追究其他人侵犯商业秘密的违法行为。
行政保护是保证新险种的重要方式
记者:除了以上数种知识产权法所设定的权利保护措施之外,还有哪些法律手段可供利用?
曲三强:除以上数种知识产权法所设定的权利保护措施之外,行政保护也是保证新险种市场独占性的不可或缺的重要方式。行政保护是国家行政机关在其立法权限以内通过制定法律规章,对产品的知识产权加以保护的制度。行政保护是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手段;行政部门对新产品提供特殊保护是保护新产品开发公司的有效手段。但是,行政保护手段如果运用不当,则有可能产生负面的影响,譬如,由于行政保护期过长,可能会使某个企业对某种保险产品形成垄断。行政保护虽有利于促进个别企业尤其是大企业的发展,但是,对于促进整个行业的发展,特别是中小企业的发展仍旧存在着不利因素,稍不留神,就有可能对整个社会的技术进步造成不利影响,甚至还有可能会促使保险新产品价格上扬,从而侵害消费者的利益。因此,虽然行政保护是保证新险种开发的一种重要方式,但是,行政机关在采取行政保护措施时,必须注意到保护期限的合理性。在现阶段,由于我国已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为履行开放金融保险市场的承诺,我国必须对外资保险公司进入我国保险市场提供便利。相对弱小的民族保险企业,外资公司开发保险新险种的技术优势非常明显。因此,为了保护民族保险企业的利益,在考虑是否设置新险种的保护期时必须慎重对待。
我国政府对新险种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给予了极大地关注。1996年7月25日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保险管理暂行规定》,规定了对保险公司新险种的行政保护方式,“保险公司在申报备案的新险种条款和保险费率时,可以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半年的新险种保护期。在保护期内,其他保险公司不得经营此险种”。该规定为保险公司寻求新险种的知识产权保护提供了简洁有力的保障方式,以激发保险公司创新产品的动力。不过,在2000年3月1日中国保监会颁布的《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中,却没有关于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新险种半年行政保护期的规定。同样的情况也发生在从2000年9月1日起执行的《财产保险条款费率管理暂行办法》中。可见,保险主管机关面对新的发展形势,在制定相关法规政策的过程中,还没有对保险公司新险种的知识产权行政保护方法给予足够的重视。
总而言之,从我国现行知识产权制度框架上看,对保险公司开发研制的新险种是否能够得到知识的产权保护问题,还未形成一套行之有效的专门法律和法规。在这样的局面下,并不意味着保险公司就无所作为了;相反,保险公司完全可以利用现行知识产权制度所提供的条件,扬长避短,保护自己。当然,从另一个角度着眼,保险公司为开发新险种而投入的劳力与财力使新险种成为一种智力创造的成果。因此,为促进产品创新、保证保险业的可持续发展,立法部门应该研究并制定相应的法律对其提供适当的法律保护,以合理的法律手段维护开发者、使用者以及消费者之间的利益均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