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据《中国青年报》报道:5月30日,北京青少年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全国律协未成年人保护专业委员会对近一年来国家出台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律和政策,以及严重侵害儿童权益案件进行了整理、筛选,发布了《2011~2012年度中国未成年人保护十大事件报告》。全国律协未成年人保护专业委员会主任、北京青少年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主任佟丽华在解读这份报告时认为,从1997年《刑法》修改将嫖宿幼女设为单独罪名时起,围绕该罪名存废与否的争论一直没有停止。多年来,多位全国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曾多次建议废除嫖宿幼女罪的罪名,认为对凡是与幼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都应该按照强奸罪依法严惩。
报道中说:2009年轰动全国的贵州习水公职人员嫖宿幼女案经媒体曝光后,引发了人们对“嫖宿幼女罪”这一饱受争议罪名的讨论。2011年,陕西略阳县村镇干部轮奸12岁少女最终被以嫖宿幼女定罪。近日,河南永城和浙江永康又接连发生两起类似案件。在连续3年的报告中,这类案件都“榜上有名”。“嫖宿幼女罪”屡遭诟病的另一个原因是,在媒体曝光的“嫖宿幼女”案中,当事者大多是公职人员。
无论什么原因,同未满14周岁的幼女发生性行为都是犯罪,这是毫无疑问的,人们之所以对“嫖宿幼女”的罪名诟病颇多,是因为在我国现有法律中,“嫖宿幼女”与“奸淫幼女”在刑责上差异很大,嫖宿幼女罪法定刑为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刑为15年有期徒刑。而奸淫幼女在刑法上被视为强奸罪的从重情节,按照强奸罪定罪量刑,最高刑可至死刑;其次,是因为经媒体披露的“嫖宿幼女”犯罪屡屡涉案公职人员,无形之中激起了人们的“仇官”心理,大有非严惩而不能平民愤的气概,另外,更有不容忽视的一个重要问题,嫖宿幼女与奸淫幼女在法律上虽然有明确界定,但这种界定在公众看来并不清晰,很容易在实际操作中被干扰而混淆,会让某些犯罪公职人员寻找可以减轻处罚的寻租空间,而从已判决的公职人员“嫖宿幼女案”中,这样“不放心”的质疑声最高。
但是,把“嫖宿幼女罪”废除,一律按奸淫幼女来追究刑事责任,是否就可以杜绝这来案件的发生,是否就可以对公职人员产生强大的震慑力呢?我看未必,无论是嫖宿幼女还是奸淫幼女,对于犯罪分子来说,其作案的侥幸心理远远大于对刑法的恐惧,对公职人员更是如此,无论沾染上那项罪名对于公职人员都是身败名裂,被追究多少年有期徒刑对公职人员本身并不至关紧要,因此,依靠加重处罚未必更能产生震慑力,而法律的公正在于“罪有应得”,犯了什么罪就当按什么罪处罚,嫖宿幼女同奸淫幼女是两种不同性质的犯罪,如果都按某一种罪名进行处罚,显然有悖法律的公平公正。
这几年,从媒体披露的情况看,似乎每一起“嫖宿幼女案”都有公职人员涉案,但这并不意味着公职人员是这一类案件的“重灾区”,即使这几起案件中,不只是有公务员更有企业老板和其他社会人员,我们不能因为有公职人员涉案频繁涉案,就希望废除“嫖宿幼女”罪名而以奸淫幼女罪名从重处罚,这也有损法律的公正。
衡量法治社会的标准在于法律制度的完善程度,而衡量法律完善程度又在于某些法律条文的完善,从推进法治社会进步上来看,法律的细化是大势所趋,以某项罪名来“视为”、“参照”或是“等同于”另一项罪名进行处罚,既不科学也有失公正,恰恰说明我们的法律制度还有待健全和完善,笔者认为,法律不仅要在“罪名”上逐步细化,更应在量刑尺度上更加“精确”,这样不只是便于操作堵住某些弹性空间,更便于公众实施监督,也能更加确保司法的透明与公正。就事论事而言,嫖宿幼女客观存在,《刑法》将嫖宿幼女设为单独罪名,不仅没有任何不妥,也体现出法律的进步,我们需要的不是把“嫖宿幼女”罪名废除,而是如何保证两项罪名不至于因人为操作而混淆,让重罪者得到不应有的“轻判”。法律拥有至高无上的尊严在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因为公职人员涉案较多的犯罪,就希望废除某项罪名以某种更严厉的罪名“从重”处罚,显然也不是一种正常心态,在法治上也是一种倒退。